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莞城区,现住东莞市东城区,原系东莞市环境保护局项目审批科科长。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吴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XX,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现住东莞市XX,系东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并于3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丘敏,广东XX律师。
辩护人李X,广东XX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受贿罪、指控被告人XX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吴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丘敏、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田XX于2015年1月起担任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项目审批科科长,主要负责企业的环评审批、重点污染企业的整治、重大项目服务保障等工作。被告人XX是东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主要从事环评业务。2014至2016年期间,XX承接了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原地保留、改扩建项目(提高废水排放量)等环评业务。XX为了其在市环保局办理的环评业务能得到田XX的关照,使其正在承接的XX公司相关环评业务能顺利通过市环保局的审批,于是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约田XX在东莞市市南城区XX旁边停车场见面,并将20万元现金送给田XX。田XX收下XX所送的现金后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后XX公司的相关环评业务均顺利通过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任职通知书,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桥联公司的行政处罚资料及改造资料,技术服务合同、费用支出情况,银行流水,技术服务合同,取款凭条,东莞环保局《关于东莞市重点污染企业原地保留审核意见》,东莞环保局《关于东莞联桥电子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人黄X、蔡X、许X、李X1、吴X、王X、李X2、麦X、余X的证言,被告人田XX、XX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田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田XX主动退回XX30万元,除了20万行贿款外,逢年过节的礼节性收入也一并退回;3、田XX是初犯,一贯工作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是一时贪念才收受贿赂。
被告人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XX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其向田XX行贿的情况,应认定为自首;2、XX案发后主动退赃20万元;3、XX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起到积极作用。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受贿20万元、XX行贿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贿数额2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犯受贿罪、指控被告人XX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XX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视被告人田XX、XX均二人均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对田XX、XX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XX构成自首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于3月8日被刑事拘留,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向田XX行贿事实不属于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视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XX主动缴纳的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爱 君
审 判 员 李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欧阳旭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XX
书 记 员 黎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