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肇庆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XX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盛才,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宁德市XX,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4。
经营者:沈XX。
原告肇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宁德市XX(以下简称XXX)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被告XXX的经营者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X公司享有的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X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X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6日,XX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XX公司处受让第XXX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XXX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XX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用率。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XX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调查,XXX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XX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XX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对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XX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XX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XX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XX公司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XXX辩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法取得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公司所取证的封存产品没有其本人签字,是否从其处购买并不确定,且取证时也无第三人在场的证据。另,XX公司诉请损失也没有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XX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XX公司处受让第XXX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XXX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XX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1月10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位于福建省××经济开发区××号的“众邦装修辅材批发”,购买涉案“千里马”玻璃胶一瓶并由XXX出具编号为XXX的售货清单一张及该商店名片一张。福建省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17年5月9日,XX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记载:正品玻璃胶瓶身透亮、洁白、光滑,涉案玻璃胶瓶身蜡黄、浑浊、粗糙有颗粒感;正品玻璃胶图案、文字印刷清晰,颜色鲜艳,涉案玻璃胶印刷模糊,颜色暗沉;正品玻璃胶与涉案玻璃胶瓶身正面“胶”字印刷颜色不同;正品玻璃胶瓶身正面的千里马字样右上角的r为黑色;正品玻璃胶瓶身背面顶部印有“本公司已通过以下管理体系认证”,该部分内容外围有框格线,涉案玻璃胶瓶身背面顶部未印刷该内容,且有填充色块;正品玻璃胶瓶身背面关于“产品特性、产品用途”等内容的文字印刷的序号为黑色,涉案玻璃胶为蓝色;涉案玻璃胶瓶身背面的商品识别码极易被刮除。另查明,XX公司为处理相关事务,支出公证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虽系该公司单方出具,但XX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涉案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作出鉴别证明并无不当,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XXX确有存在销售涉案“千里马”玻璃胶的行为,经比较涉案“千里马”玻璃胶及XX公司提供的正品“千里马”玻璃胶,可以明确二者在产品瓶身质感、色差、印刷文字内容及质量上存在大量的差异,即XXX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XX公司认为XXX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因XXX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XX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X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合理费用部分XX公司也只提供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和公证费1400元的证据,本院将考虑XXX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XX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酌定X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8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第XXX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XXX号图形商标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XXX存在销售侵犯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XX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肇庆XX公司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玻璃胶商品;
二、被告宁德市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XX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肇庆XX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宁德市X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XX
审 判 员 韦XX
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XX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