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XX。
委托代理人:何XX,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XX,系上诉人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洪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XX、林XX,中山市古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XX冈东第三工业区裕丰街四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070XXXX4038-4。
法定代表人:区成标。
委托代理人:崔XX,袁永献,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谭XX因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XX(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何XX是XX公司聘任的保安,负责该公司在中山市古镇恒康XX和出租厂房的保安工作,日常工作时间由所有保安协商安排,2014年4月1日始,何XX的工作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共计12小时。2014年4月6日晚,何XX因病重于22时许被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抢救,于2014年4月8日12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果: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为阿斯综合症。
2014年4月17日,何XX的妻子谭XX就何XX的死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何XX工作证、身份证、户口簿、兴业县公安局山心派出所证明、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超声诊断报告单,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于同年5月5日向谭XX送达受理通知书,于同年4月22日向XX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XX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谭XX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XX公司于谭XX递交申请的次日向市人社局递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区燕定及区XX处理何XX的工伤事宜,并提交户口簿、许彩珍身份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及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于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何XX不是XX公司的员工,且从2014年4月3日直至4月8日死亡期间并没有上班,何XX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并提交赵X某证明、身份证、工资支付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收到谭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谭XX、黄XX、赵X某、区燕定、区XX、卢XX、蔡XX进行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向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调取何XX于2014年4月3日在该院接受治疗的有关情况;向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调取2014年4月6日22时20分在该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到何XX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勘察并拍照。综合上述证据,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何XX因病分别于2014年4月3日、4日到医院治疗,于4月5日因病未能上班,至4月6日病重送医院治疗,并于4月8日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何XX于2014年4月8日中午12时50分的死亡事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市人社局将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7月2日分别送达谭XX、XX公司。谭XX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2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谭XX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亦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直至谭XX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仍未出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何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4月6日何XX是否上班。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第(二)、(五)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本案中,谭XX提供了的何XX工作证、吴XX的证人证言、关于谭XX反映有关问题的补充回复,市人社局提供了的何XX工作证、吴XX证人证言,工资签收表及其对谭XX、赵X某、卢XX、蔡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其中,何XX的工作证与卢XX、蔡XX的工作证形式一致,而XX公司确认卢XX、蔡XX为其员工,且工资证明显示何XX由XX公司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何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XX公司否认何XX是其员工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何XX于2014年4月6日没有上班的事实有市人社局对谭XX、黄XX、卢XX、蔡XX、赵X某、120中心出车记录的证据相互印证,其中,2014年4月17日市人社局向谭XX询问何XX最后的工作时间时,谭XX回答称何XX最后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4月5日8时,之后病危躺在宿舍床上。尔后,谭XX不停地改变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谭XX于2014年4月17日的陈述受外部干扰最少,可信度更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何XX于2014年4月6日晚上并没有上班,因何XX于2014年4月8日12时50分死亡,故谭XX认为何XX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谭XX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XX负担。
上诉人谭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才受理谭XX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其于当月14日和17日就已经进行调查了;二、本案中,何XX的死亡与其严重超时加班有密切关系。2014年3月6日,由于XX公司另外两个保安被辞退,何XX从当天至2014年3月31日均是一个人每天24小时值班,期间多次请假及要求增加保安均无结果。2014年4月6日晚上,何XX过8点便走出宿舍,到阳台上察看了一圈后,去到电梯口准备准备乘电梯到值班室,忽然晕眩,谭XX赶紧将其扶回宿命,并马上打电话给几个子女,将他送到古镇医院治疗,谭XX则留下给他顶班。但古镇人社分局的工作人员做笔录时,避重就轻,关键内容没有记录下来。2014年5月9日,谭XX在接受调查时要求调查2014年4月6日晚的视频监控,工作人员就没有记录,只是当时打电话给第三人要求其提供,第三人答复称当天的视频没有保存。2014年5月9日,当时值班的保安赵X某告诉何XX的女儿何XX(没有证据证明,是当赵X某口述的),视频监控已于早上被第三人做了手脚。因此,事实上何XX2014年4月6日晚上有上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18号工伤认定书,改判何XX的死亡为工伤死亡。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出上诉,其针对谭XX的上诉答辩称:一、市人社局调查证实,2014年4月5日、6日晚,何XX均未与上早班的保安赵X某交接换班,该期间一直由赵X某一人值班。虽然谭XX于2014年5月9日在调查过程中称何XX最后上班时间为4月6日21时,但根据120救护车出车记录显示,何XX家属于20时38分已电话联系120,说明何XX于20时38分前已病危,这与谭XX所称的上班时间不相符,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何XX在2014年4月6日发病时正在上班。因此,谭XX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何XX死亡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市人社局受理谭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各方,认定程序也是合法的。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4)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XX公司未提出上诉,针对谭XX的上诉,其称:原审判决认定何XX不属于工伤部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XX的上诉。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本院审理期间,市人社局称谭XX接受调查时说只有电梯里有监控,其到XX公司现场勘验时,未发现其他摄像头;二、2014年5月9日谭XX接受调查市人社局时称:何XX于2014年4月6日20时开始一直在宿舍楼4楼巡逻至21时左右不舒服就回宿舍休息。没有到其他地方巡逻,就是一直在4楼,他没有到一楼的保安室内交接班。又称:何XX在2014年4月6日21时左右巡视过工业区内的安全情况;三、XX公司保安赵X某2014年4月22日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时称:2014年4月5日、6日、7日其都是一个人值班,公司没有安排其他人员值班。2014年5月12日,赵X某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时称:2014年4月6日晚上何XX8时左右没有到保安室内交接班,那天晚上都是其一个人上班。后面就看到救护车来了把何XX送去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
其次,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有权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相关事实确认的结果将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根据。
具体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何XX因病死亡前48小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何XX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何XX于2014年4月8日12时50分死亡,工伤申请人谭XX在诉讼中称何XX最后上班时间为4月6日21时,距何XX死亡时间不足48小时,故应视同为工伤。而在市人社局调查过程中,谭XX就何XX最后上班时间先后作过不同的陈述,2014年4月17日称何XX最后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4月5日8时。2014年5月9日又称何XX最后上班时间是2014年4月6日21时,对于上班地点先后有不同陈述,先称一直在宿舍楼4楼,后又称巡视过工业区。XX公司保安赵X某两次陈述均称其2014年4月6日晚一个人上班。谭XX陈述自相矛盾,也与赵X某的陈述矛盾,且与120电话记录时间存在矛盾,而谭XX所称的视频被动手脚并无证据证实,故人社局根据谭XX的自认及赵X某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何XX2014年4月6日没有上班并无不当。因何XX2014年4月6日未上班,其于2014年4月8日12时50分死亡,其最后上班时间距其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何XX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不予认定为工伤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不支持谭XX所持的何XX死亡视同工伤的主张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谭XX所称的市人社局未受理工伤申请时即开始调查问题,因谭XX在2014年4月17日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随即开始着手调查,并在其后的工伤认定中采用该调查结果并无不妥,谭XX所称市人社局违反程序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谭XX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薇
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王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雪琳
陈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