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贾XX、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于2016年10月26日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董XX作为刘XX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员在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太平XX公司与田XX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XX公司在本案中亦应按50%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田XX因本案事故受伤,尚未起诉,一审法院没有在太平XX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给田XX预留份额不妥。
被上诉人刘XX辩称,案外人董XX在另案起诉请求太平XX公司和田XX各按50%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XX起诉请求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两案诉讼请求不同。刘XX诉请太平XX公司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询问,田XX表示就本案损失不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
被上诉人贾XX、田XX未作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贾XX、田XX、太平XX公司赔偿医疗费11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6704元、护理费7798元、营养费4500元、××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62元、辅助器具费1106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500元;要求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田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贾XX承担7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田XX承担30%;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田XX的人伤赔偿未起诉,并且田XX未投保交强险,所以要求太平XX公司的剩余限额先赔偿给刘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19时,贾XX驾驶津G×××××号车沿西中环快速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轻轨桥下,其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顺行田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部左侧,两车发生碰撞后贾XX车辆失控,其车左侧前部又撞到顺行方向前方临时停放的冀F×××××号车后部及站在车外的该车驾驶员刘XX,造成贾XX、田XX、刘XX及刘XX车内乘车人董XX四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贾X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XX、董XX不承担事故责任。刘XX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伤情为:胫腓骨开放骨折、跖骨骨折、软组织疾患、未特指(左足第五趾)、软组织疾患、未特指(双足踝小腿)。2015年12月1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刘XX的右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刘XX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刘XX系农业户籍。刘XX之父刘XX于1946年6月9日出生;刘XX之弟刘XX于1978年5月10日出生;刘XX之子刘*于2000年8月29日出生;刘XX之子刘**于2008年2月12日出生。2009年9月19日,刘XX取得保定市××人联合会发放的××证,刘XX为肢体三级残。2015年12月11日,安新县端村镇马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XX兄弟刘XX被评为肢体三级残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一切靠刘XX供养。2016年8月4日,安新县端村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刘XX因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贾XX给付刘XX现金82500元。津G×××××号车系贾XX实际所有,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田X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8019.5元,伤残限额尚未赔付。另一伤者董XX于2016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2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太平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3961元的50%即1980.5元;二、被告田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3961元的50%即198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贾XX、田XX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刘XX的损失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田XX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贾XX承担70%,由田XX承担30%。刘XX主张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太平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合理合法损失的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田XX未投保交强险,故刘XX主张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刘XX要求太平XX公司的剩余限额先赔偿给刘XX,由于田XX未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刘XX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刘XX主张的医疗费11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赔偿金36964元、鉴定费1820元、辅助器具费1106元,属于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刘XX主张鉴定18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92.8元计算的误工费16704元,太平XX公司、贾XX认为误工费时间过长,对标准无异议,根据刘XX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刘XX的误工期为180天,刘XX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刘XX主张护理费7798元(鉴定90天,前20天,每天65元,后7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太平XX公司、贾XX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刘XX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刘XX的护理期为90天,刘XX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平XX公司、贾XX认可3500元,根据刘XX的伤残等级,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3162元(刘XX,14739元∕年×11年×10%÷2人;刘XX,14739元∕年×20年×10%;刘*,14739元∕年×3年×10%÷2人;刘**,14739元∕年×11年×10%÷2人),太平XX公司、贾XX认可刘*及刘**的扶养费,对刘XX及刘XX的不予认可,刘XX虽然提供了刘XX的××证,但未能提供刘XX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故对刘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刘XX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能够证实刘XX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刘XX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0元(刘XX,14739元∕年×11年×10%÷3人=5404元;刘*,14739元∕年×3年×10%÷2人=2210元;刘**2,14739元∕年×11年×10%÷2人=8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中。刘XX主张交通费2500元,太平XX公司、贾XX认可200元,根据刘XX的就医情况,支持交通费800元。贾XX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后返还给付刘XX的现金82500元,刘XX无异议,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8019.5元、误工费16704元、护理费7798元、××赔偿金52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10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2111.5元;二、被告田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贾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96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04894.5元的70%即73426.1元,在被告贾XX给付原告刘XX的现金82500元中扣除后,原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贾XX9073.9元;四、被告田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96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04894.5元的30%即31468.4元;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被告贾XX负担500元、田XX负担21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一审期间询问田XX是否就本案损失起诉,田XX表示不向法院起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田XX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刘XX主张先由太平XX公司作为贾X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田XX向一审法院表示就其损失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没有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娟
代理审判员 闫 萍
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 振
速 录 员 鲍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