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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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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翠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G。
法定代表人:邵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X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沙盘图照片是17#售罄的沙盘,不是王X当时所看到的沙盘,且照片中沙盘是被放大的近景,才能看到有门框效果。
一审法院认定17#楼展示沙盘中1-3层有装饰门框且与实际相符,该认定不符合事实。
2、XX公司提供的规划许可证,是17#楼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不能证明装饰门框经过规划批准。
一审以该规划许可证认定装饰门框是经过批准的设计方案,认定事实错误。
另即便装饰门框经过规划批准,也只能说明该建筑设计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符合建筑规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1、诚实信用是民法基本原则。
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XX公司没有在售楼处的沙盘图、展示样板间或者其他宣传资料中向王XX示窗外有这个门框,更没有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作为售房者具有对房屋结构认识的专业知识,有义务和能力披露房屋的瑕疵信息。
因此XX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约,而非一审认定的履行瑕疵。
2、本案起诉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王X只要证明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可。
XX公司对王X造成的采光影响是违约造成,违约后果不限于采光,还包括眺望、安全性、心理压抑等。
一审法院驳回王X诉请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法院没有否认XX公司有过错,仅认为拆除门框不能支持。
但一审法院没有释XX可以变更诉请,如赔偿损失,如此直接驳回王X诉请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案涉房屋采光设计及日照标准均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且事先已履行报批报建手续,并已验收合格。
且在案涉楼盘的沙盘中装饰门框也予以清晰体现,未对王X有任何隐瞒。
该装饰门框系用于承载业主的空调外机,如强行拆除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拆除合同中未约定安装的装饰门框;2、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王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X向XX公司购买位于金寨南XX交口新都会中XX17#楼3层302室房屋。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涉案房屋内的基本情况,如套内面积、层高、阳台样式,但未对涉案房屋建筑外情况以及涉案房屋入户装饰门框样式进行约定。
另查明,涉案工程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0123XXXX0201、04号),涉案17#楼的展示沙盘中1-3层有装饰门框且与实际相符。
后王X以XX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客厅阳台的窗外有一个巨大的装饰门框、阻挡了涉案房屋客厅阳光的采光为由诉之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涉案房屋与同楼层其他房屋相比,客厅窗外的装饰门框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涉案房屋的采光,XX公司在出售房屋时理应尽到合理提示告知的义务,但XX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合理提示告知义务,存在履行瑕疵。
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涉案房屋建筑外情况以及涉案房屋入户装饰门框样式未进行约定,但涉案工程依法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装饰门框是经过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非XX公司违法建造,涉案17#楼的展示沙盘中能清晰看出1-3层有装饰门框且与实际相符。
除此之外,王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采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因此,关于王X要求XX公司拆除合同中未约定安装的装饰门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X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王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
王XX要求XX公司拆除装饰门框的理由为影响采光、造成视觉压力。
虽双方就装饰门框的存在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XX公司提供的沙盘图能清楚反映装饰门框的存在,王X对沙盘图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却认为该沙盘并非售房时的沙盘图,不能反映售房时的客观情况,该意见无证据支持。
涉案房屋客厅窗外存在的装饰门框为经过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XX公司一审提供了《日照分析咨询报告》及《新都会中心B区17#楼住宅单体窗地面积比情况说明》用以证实涉案房屋的采光时长和采光面积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王X对上述报告或说明不予认可,却未能举证证实装饰门框的存在实际影响了涉案房屋的采光或采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XX
审判员余XX
审判员方X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8-11-20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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