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黄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放弃了对XX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黄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云AXXX号搅拌车交由被告承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三责险不计免赔。2012年6月24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杨XX驾驶云AXXX号车在倒车进搅拌楼装混凝土时不慎撞到了搅拌楼柱,搅拌楼柱发生了倒塌,当时导致两员工杨XX、文天当场死亡及三辆搅拌车云AXXX、云AXXX、云AXXX损坏。后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洛羊派出所经过两年时间的调查,无法确定发生此次事故的真正原因。云AXXX号搅拌车受损后给原告造成302661元的财产损失,依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辆搅拌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2661元(包括:材料修理费233510元、材料管理费23351元、工时费19800元、施救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原因及损失,根据经开区综合执法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事故性质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原因不是机动车撞倒搅拌楼,不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情形;即使属于保险事故,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混凝土搅拌车属于特种车辆,驾驶员不仅要有驾驶证,还应当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法驾驶人的条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4、…,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依据上述约定,如果原告XX公司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员不能提供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及特种设备作业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了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才能有效驾驶混凝土搅拌车,故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修理金额由保险公司核定,原告仅提供了报价单,我公司也没有定损,报价单不是定损依据,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证明实际修理了车辆,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车辆受损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云AXX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52320元。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的情形?二是若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多少保险金?
原告XX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信息登记卡两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云AXXX、云AXXX、云AXXX号车辆的行车证及保险单据各一份,欲证明云AXXX、云AXXX、云AXXX三辆搅拌车的车主为昆明XX公司,该三辆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云AXXX号车辆驾驶员杨XX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欲证明驾驶员杨XX符合驾驶条件,拥有驾驶资格。
5、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杨XX驾驶云AXXX号车辆在倒车进搅拌楼装混凝土时不慎撞到搅拌楼柱,致使云AXXX、云AXXX、云AXXX三辆车受损,现无法确认发生此次事故的真实原因。
6、XXXX公司对云AXXX车辆的估损单、昆明市XX厂材料清单、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损的云AXXX号车辆经保险公司估损的情况及产生了修理费为13055元。
7、XXXX公司对云AXXX车辆的报价单、昆明市XX厂材料清单、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损的云AXXX号车辆经保险公司估损的情况及产生了修理费为302661元。
8、XXXX公司对云AXXX车辆的报价单、昆明市XX厂材料清单、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损的云AXXX车辆经保险公司估损的情况及产生了修理费为336083元。
9、昆明市XX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昆明市XX厂的资质。
10、照片一组,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XXXX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混凝土搅拌车属于特种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要有特种设备操作证,无法证明驾驶人杨XX具备操作资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明原告所述事故的真实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初步了解情况后所作的说明,事故原因不明,故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估损单、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估损单不是赔付依据,XX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8保险公司出具的报价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报价单不是定损依据,2012年保险公司受理了原告的理赔案,为防止损失扩大,所以在2013年做了报价,对XX公司制作的对照表的三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过核价;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修理项目中部分超出了XX厂的经营范围;对证据10照片没有形成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XXXX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该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
2、索赔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明确放弃对任何第三者损失的索赔。
对XXXX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依被告XXXX公司的申请向昆明经济技术开XX调取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所作的相关资料,其中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经过为“2012年6月24日16时50分许,昆明XX公司同时启动两条生产线进行混凝土生产,驾驶员杨XX按原告公司调度王XX安排驾驶81号车停在A线装料,驾驶员阮XX将95号车辆倒入B线等待装料,突然搅拌站内A号线4号罐体从罐体支架上滑落,滑落过程中将B号线3号、4号罐体砸倒。罐体倒塌导致A号线上驾驶员杨XX被罐体砸压在驾驶室内死亡,混凝土品控员文天被罐体掩埋伤及头部死亡,一名现场工作人员宋X盆骨受伤;事故责任经专家调查小组认定XX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对此事故负有管理责任;江苏XX公司为垮塌混凝土站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环节存在一定漏洞,对此事故负有责任”。
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法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洛羊派出所主要对事故起因的认定,但当时为了救援,所以混凝土现场被破坏了,就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安监局是着重从安全生产管理的角度来分析,洛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比较能说明事故起因。经被告XX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现场工作记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予认可,但该工作记录对事故原因、性质及原因没有记载,而且所附的照片只能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对于损失的程度及损失金额从照片上都无法看出来,特别是原告主张的云AXXX号车辆没有显示出在事故中受损。对综合执法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无异议,该证据说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罐体倒塌,事故性质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没有证据表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有任何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专家意见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中与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不符的不予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恰好证明了本案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4项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对洛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将结合经开区综合执法局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及其它证据随后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6、7、8中的估损单及报价单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涉案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材料清单中的修理费项目与被告估损情况一致,有收据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照片,是事故发生后以影像形式固定事故情况的一种载体,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XXXX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索赔申请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经开区分局洛羊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工作记录及经开区综合执法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是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到现场调查后对事故现场情况的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认可,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发当时XX公司搅拌站因罐体倒塌导致停在A号线上装料的驾驶员杨XX被罐体砸压在驾驶室内死亡,事故发生时阮XX驾驶95号车在B线等待装料”,从该局执法人员对阮XX所作询问笔录中,阮XX陈述“其所驾驶的车辆也被砸到,当时自己也受伤”。另该局执法人员对XX公司调度王XX所作询问笔录中其也陈述“事故发生当时有三辆混凝土搅拌车在现场,108号在加油,95号在B线、81号在A线”,另从事故发生后对现场勘查所拍摄的照片中也反映出受损车辆的车牌信息,虽然事故调查报告仅认定驾驶杨XX及文天死亡、宋X受伤经过的主要事实,对于车辆损失未作认定,但本院结合经开区综合执法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对受损车辆所作的估损单及报价单、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能相互印证,已经达成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本案因原告XXX司搅拌站罐体倒塌导致杨XX驾驶的云AXXX、阮XX驾驶的云AXXX及停在一旁加油的云AXXX三辆车受损的事故。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自认,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XX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2年2月6日16时03分向保险人被告XXXX公司交纳了保费人民币7744.73元为其所有的云A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新车购置价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3800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赔偿限额为50000元×2座)、三责险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加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出险时以免赔金额高者为准”。2012年6月24日16时50分许,原告按照公司生产计划,同时启动两条生产线进行混凝土生产,驾驶员杨XX按公司调度王XX安排驾驶81号车即云AXXX停在A线装料,驾驶员阮XX将95号车即云AXXX倒入B线等待装料,突然搅拌站内A号线4号罐体从罐体支架上滑落,滑落过程中将B号线3号、4号罐体砸倒。罐体倒塌导致A号线上驾驶员杨XX被罐体砸压在驾驶室内死亡,另一混凝土品控员文天被罐体掩埋伤及头部死亡及一名现场工作人员宋X盆骨受伤。同时,造成杨XX所驾车辆云AXXX,阮XX驾驶的云AXXX及停在一旁加油的云AXXX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上述三辆车送至昆明市XX厂,涉案受损车辆云AXXX产生材料修理费233510元、材料管理费23351元、工时费19800元、施救费26000元,共计302661元。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赔,被告认为事故原因不明而拒绝赔付。另查明,涉案受损车辆云AXXX是驾驶员阮XX驾驶,阮XX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型为A2,并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对于本案的发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的情形,被告抗辩称“本案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其承保的车辆没有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原告XX公司搅拌站罐体倒塌导致涉案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损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罐体倒塌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车损险应当赔付的情形,现原告有权依据车损险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同时抗辩称“涉案混凝土搅拌车属于特种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与所驾车辆相符的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本案车辆因原告未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及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虽然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免责条款,被告提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如若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或无证驾驶,亦或者对于特种车辆不具备有效的操作证,保险公司不负赔付责任。此免责条款的约定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是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约束,该免责条款的设置有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该免责条款并不当然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被告XXXX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予以加黑,足以引起原告XX公司的注意,原告XX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的行为已充分证明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另据本院查明,受损车辆云AXXX是原告XX公司员工阮XX驾驶,涉案受损混凝土搅拌车云AXXX属营运性货车。对于涉案车辆驾驶人阮XX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人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另据交警部门对于该车准驾条件的规定是具备机动车驾驶证B2以上(包括B2、B1、A1、A2)。本案中,驾驶员阮XX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阮XX于1972年12月31日出生,其年龄未超过上述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年龄,并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法驾驶人的条件,故被告抗辩称涉案车辆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保险事故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被告XXXX公司应当赔付多少保险金的问题。原告XX公司依据被告XXXX公司对事故车辆云AXXX的估损情况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产生材料修理费233510元、材料管理费23351元、工时费19800元、施救费2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2661元,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XX公司按上述实际产生的损失302661元赔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依据上述保险法规定的损失填补原则,故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金的赔付应以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偿。据云AXXX号车《投保单》载明: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新车购置价为380000元,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率表为: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9‰。因本案车辆未明确载明在折旧表中,该混凝土搅拌车属营运性质,本院按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9‰计算。依据保险条款中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明确约定,云AXXX自2010年2月10日初次登记至2012年6月24日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28个月,受损时的实际价值=380000元×(1-28×9‰)=284240元。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关于保险合同术语第12项规定的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受损车辆云AXXX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修理费及施救费用共计302661元,已经超过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284240元,此时原告对受损车辆已没有修复的必要,应由保险公司按机动车全部损失的标准计算赔偿,而原告声称当时是应被告要求去修复的,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述保险法规定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金的赔付应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是原告在车辆全损后仍然坚持修复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根据双方保险特别约定的条款:“本保单加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出险时以免赔金额高者为准。”该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前所述保险法对免责条款须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才生效,因该条款已经加注在保险单上,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特约条款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最终被告XXXX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为:284240元×(1-10﹪)=2558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昆明XX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5816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493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朱曦
代理审判员樊春花
人民陪审员杨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