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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河南省XX公司、南城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6)苏01民终9769号之一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金山口2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任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XX-114。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碧尧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林仙居碧水苑02幢2单XX。
经营人:万XX,该工程队经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浦口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南城XX公司、马鞍山XX公司、南京碧尧土石方工程队、江苏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刘XX以其已与江苏XX公司达成案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2月7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刘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XX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栗X
代理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沈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查XX
  • 2016-12-07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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