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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贵阳市南明区XXX设备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黔27民终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南明区XXX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中XX**号(村委员门面)。
投资人:吴XX,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人,户籍地址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龙里县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余X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XXX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XXX)、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0民初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余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是基于被上诉人送货未移交给上诉人,更未经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也未协助上诉人调试,导致货品一直放置未使用,故上诉人未支付相应货款,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产品运到需方场地,由需方自行卸货、移位、接线、加油,供方协助调试。按装箱单验收。本案中,被上诉人将货品运至场地后,未通知上诉人收货,上诉人未能及时知晓货品到场,导致货品长时间放置未能使用,因当时未能及时进行验收,针对该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并不清楚,所以一直未收货,不敢轻易使用。因此,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在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赔付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违反我国法律关于限制违约金过高的立法本意。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唯一损失是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但一审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作出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违背法律限制违约金过高的立法本意,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X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XXX二审未述称。
原审原告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8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16420.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从2013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向需方(贵州XX公司,2014年12月3日更名为XXX)供应剪板机、折弯机、压力机共7台,货物总价款243800元;……八、随机备品、配件工具及供应方法按装箱单验收;九、结算方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伍万元正,货到付壹拾伍万元正,试调合格付清余款;合同并就货物保修期、运输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供方一栏加盖原告印章,并有投资人吴XX的签字,被告余X在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余X签收货物。2015年1月5日,被告余X向原告出具《支付货款计划》,确认差欠原告货款19.38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款9.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如余X未能未能按上述还款计划进行还款,余X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2013年5月15日起承担违约金。现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余X供应机器设备,货款已经双方结算,现被告余X未按其出具的《支付货款计划》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X支付所欠的货款本金193800元及该笔货款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余X向其所购货物系受被告XXX所授权,被告XX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余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南明区XXX设备销售中心货款193800元;二、被告余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南明区XXX设备销售中心货款1938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贵阳市南明区XXX设备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53元,由被告余X承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1月5日出具《支付货款计划》交由被上诉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上诉人未在《支付货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货物未经验收、不存在违约行为等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上诉人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莫XX
审判员  刘国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XX
  • 2017-05-27
  •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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