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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董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兰民一终字第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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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某某达商贸城有限公司(原XX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某,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XX某某某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董X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7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董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以XX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户合作经营协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路35号港盛汽配城西区XX展位,该展位面积为7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租,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租等。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前分三次向被告交付押金6万元,2014年5月8日交纳电卡押金100元及电费200元。2014年5月原告将展位装修完毕后,发现被告将经营的汽配城改为XXX。2014年7月,原告将展位钥匙交还被告,之后被告将展位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未退还原告押金。
另查明,XXXX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获准登记更名为XX某某某达商贸城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汽配城管理、汽车配件销售变更为市场经营管理,场地租赁,停车场经营,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各类广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将原XXXX公司更名为XX某某某达商贸城有限公司,市场经营范围即发生变化。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仍以原XX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约》,庭审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将经营范围变化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将展位钥匙交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又将展位租赁给他人使用,视为同意与原告解除协约,应返还原告押金。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电卡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费、赔偿装修费用,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电费消费情况、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某某某达商贸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董X某房屋押金6万元、电卡押金100元,合计60100元;二、驳回原告董X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董X某承担405元,被告XX某某某达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1303元。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双方“特别约定押金不予退还”的合同条款,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经营范围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不足;三、推定上诉人同意解除协约没有依据,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70056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董X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是不成立的。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回避双方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认定事实错误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的市场房屋基于做汽车配件的生意,而上诉人承诺的则是汽车配件市场;再次,在被上诉人发现市场其他经营户不是销售汽车配件时,向上诉人提出质疑后,双方在2014年7月解除了协约,被上诉人交回房屋钥匙,上诉人收回房屋后租赁给他人使用至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XXXX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董X某签订《商户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押金6万元,并对其承租的展位进行了装修。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将原XXXX公司登记更名为XX某某某达商贸城有限公司,致使该市场经营范围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便将展位钥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接收展位钥匙后,又将展位出租给他人使用。故应视为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现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押金、电卡押金的主张请求与法有据。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主张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XX某某某达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武生
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
代理审判员  关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6-03-31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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