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杨X,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XX律师。
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X(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案外人仲X向杨X借款38万元,作为仲X的朋友,原告在仲X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随后仲X到了还款期限无钱归还,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替其向被告偿还借款,同时仲X告知原告,被告从事民间放贷业务,如原告有多余资金可放在被告处产生利息收入。随后,根据仲X提供的账号,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6日分别向被告账号中汇入5万元、50万元和21万元,共计76万元。2013年初,被告将仲X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仲X归还剩余欠款28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给其汇入的76万元中有替仲X还款部分,但同时也认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称不清楚原告为何给其汇款。在该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与仲X进行了一段对话,确认仲X尚未归还被告欠款,该通话内容与仲X在法庭上所主张欠款已经还清相违背,而法院最终以该证据为依据判决仲X归还被告欠款28万元,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就向原告要钱。原告认为,仲X和被告一起骗取原告的钱款,既然被告不认可原告向其汇款中包括替仲X归还的钱款,同时原、被告之间又无其他关系,则被告收取原告76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76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打入的76万元是其向被告借款的本金、利息及未及时还款的违约金。仲X确曾向被告借款,但并不存在原告把钱放在被告处生息的情况,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在被告起诉仲X和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3年3月11日的笔录明确记载原告向杨X借过钱,以及原告给被告的5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还款,而不是原告将钱放在杨X处。现原告称仲X和被告串通骗钱无事实依据。2013年朝民初字第2966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中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也与原告诉称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6日分别向被告汇款5万元、50万元和21万元,共计76万元。
就汇款的性质,被告主张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此,被告提交2012年3月12日原告(售车方、甲方)与被告(购车方、乙方)签订的《个人购车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现将白色奥迪牌Q5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110674,车架号×××,排气量2.0T)转让给被告,购车价格48万元,原告转让车辆提供相应的手续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购车发票、身份证原件。原告将车辆转让被告前须保证该车无抵押、无纠纷、无违章记录、无交通肇事责任、无银行贷款。车辆过户手续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将购车款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在被告付清购车全款后,原告不得将此车出让第三方。双方约定在2012年4月12日前办理完此车的过户手续,如未能按时办理完过户手续,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将此车转让第三方或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完过户手续,原告自愿承担以购车款20%赔付被告并将购车款一次性退还给被告。"被告称,双方实际目的系原告以该车辆为"抵押"向被告借款48万元,待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即将车辆返还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未做书面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的5万元和5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息,21万元系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亦即,该份合同于原告向被告还款76万元后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已将车辆返还原告,且该车辆已被原告转售他人,该份书面合同已被被告销毁,此证据系合同销毁前被告用其手机拍摄后打印而来。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
就被告出借48万元的方式,被告称其中40万元由其本人和案外人雷XX、李XX分别转账至仲X名下账户;另外8万元现金直接给了原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地点在东直门东方银座,具体房间号不清楚,是雷XX租赁的住所。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称转账40万元的情况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被告给付的8万元现金,其从未向被告借过钱。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就8万元现金未写收据。
查,被告曾以仲X、原告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仲X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要求原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7日,本院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仲X向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向仲X追偿。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各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在该份《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仲X、李XX于审理中主张......于2012年4月13日自李XX中国XX银行卡(尾号为0236)向杨X中国XX银行卡(尾号为3868)网转的5万元和2012年4月14日自李XX中国XX银行卡(尾号为0236)向杨X中国XX银行卡(尾号为3868)网转的50万元中的1万元系本案还款。后仲X、李XX又于审理中更正为......于2012年4月13日自李XX中国XX银行卡(尾号为0236)向杨X中国XX银行卡(尾号为3868)网转的5万元系本案还款;于2012年4月14日自李XX中国XX银行卡(尾号为0236)向杨X中国XX银行卡(尾号为3868)网转的50万元中的21万元系本案还款。仲X、李XX称,前后陈述不一致系因各方往来账目较多记不清了。杨X对上述网转情况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系本案还款。"在该份《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仲X、李XX于审理中就还款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解释为系因往来账目较多记忆不清。......仲X、李XX对还款情况陈述前后不一致作出的解释不能作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考虑到杨X、仲X、李XX之间的资金往来款较多且较为混乱,资金往来款均系各方之间的借款和还款,且每笔还款无明确的指向性和对应性,故仲X、李XX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二人的主张的款项系仲X、李XX向杨X偿还的本案借款。"
再查,(2013)朝民初字第2966号案件庭审笔录显示,就原告向其借款一节,被告称"3.12向我借款48万元,原因不明,40万元的转账,这里面有我的,还有雷XX的,还有8万元是现金,他把他的车及手续给我了,当时有借据,李XX还了后,我就把借据撕毁了,连利息一共还了我55万元,我们之间就这一笔借款。"就4月14日汇款50万元中除21万元之外的部分,原告称"......是仲X要求李XX通过李XX的账户出借给杨X的,债权人是仲X......没有借款凭证"。就4月16日汇款21万元,原告称"这是李XX借给杨X的钱";被告称"这是什么钱想不起来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6日分别向被告汇款5万元、50万元和21万元,共计76万元,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汇款的性质,原告在另案庭审中表示5万元以及50万元中的21万元系代仲X向被告还款;50万元中另外29万元系仲X授意原告向被告出借;21万元系原告向被告出借。原告就此未举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且"5万元以及50万元中的21万元系代仲X向被告还款"一节已被法院生效判决否定。被告在另案庭审中表示5万元和50万元均系原告向被告偿还48万元借款的本息,21万元性质不清楚;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又称该三笔汇款系原告向被告偿还48万元借款的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未就其变更陈述举证,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48万元的借贷关系以及相应计息方式,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亦不予采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汇款共计76万元,双方虽均未就其相应名目作出合理解释,但客观上导致了被告经济利益增加和原告经济利益减少的后果,被告未就其获利提供法定或约定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XX不当得利款七十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杨X负担(原告李XX已交纳,被告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书 记 员 李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