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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上海市静安区XX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7)沪行终6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华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XX。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XX。
上诉人潘XX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初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XX(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委托上海市XX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截止2016年6月17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
上海市华兴XXXXX支弄XXX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性质为私房,被征收人为潘XX,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住,核定建筑面积为57.50平方米。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8,305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32,776元/平方米。潘XX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静安房管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被征收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在册人口共9人。
因双方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静安房管局于2016年8月8日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于同日向潘XX户送达了受理通知、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以及调解会通知,并于同月11日、16日召集双方调解,潘XX户出席,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9月5日,静安区政府经审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28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决定书同时公告。该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潘XX,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XXXXX弄XXX号XXX室、奉贤区明城XXXXX弄XXX号XXX室、奉贤区民乐XX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6.84平方米,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合计总价3,187,916.84元;二、潘XX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246,270.84元;三、静安房管局房应支付潘XX装潢补贴17,25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862.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四、被征收人潘XX(含房屋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办理移交手续。潘XX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与潘XX户就征收补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将相关材料送达潘XX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未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同时公示,程序合法。静安区政府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7.50平方米、可得货币补偿款2,941,646元,进而决定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其他补贴及奖励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遂判决驳回潘XX的诉讼请求。潘XX不服,以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未提供就近房源、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周边地区评估价格、静安区政府未组织协商调解、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其实际使用的独立房屋和门口的走道未计算补偿面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第三人静安房管局与上诉人潘XX户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报请材料,组织双方审理调解,上诉人潘XX参加,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进行调解,与事实不符。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来认定被征收房屋面积,结合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同时以现房安置,再根据安置房价格计算差价款,均无不当,亦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潘XX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由具有资质并经选举确定的评估机构作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的鉴定结果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故上诉人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产权证来认定被征收房屋面积,上诉人对面积认定提出异议,明显缺乏依据。上诉人对安置房源提出的异议,其在一审中即已提出,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充分阐述了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居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8-09-29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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