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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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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宫X,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3月2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凌晨2时许,凤阳县府城XX“魅力金座”KTV三楼员工宿舍内,周XX发现自己的白色苹果手机丢失,后在同宿舍的被告人宫X的行李箱内找到自己的手机,周XX怀疑宫X偷其手机,宫X回到房间后,周XX和其朋友李XX因此事与宫X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周XX到“魅力金座”KTV二楼首尔包间,后宫X进入该房间持刀将周XX身体多处刺伤。经鉴定,周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属十级伤残。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要求被告人宫X赔偿医疗费35021.11元、误工费13054元、护理费3572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2567.11元。
被告人宫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凌晨2时许,凤阳县府城XX“魅力金座”KTV三楼员工宿舍内,周XX在同宿舍被告人宫X的行李箱内找到自己丢失的白色苹果手机,便怀疑宫X偷其手机,周XX和其朋友李XX因此事与宫X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周XX到“魅力金座”KTV二楼首尔包间,后宫X进入该房间持刀将周XX身体刺伤。宫X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病情诊断为左胸腹部多处刀刺伤,左肺上叶裂伤、心包裂伤、心肌损伤、左侧肋软弓处骨折、右上肢刀刺伤、左侧臀部刀刺伤,共花去医疗费34671.1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周XX因刀刺伤致左肺裂伤行手术修补,属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宫X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2、凤阳县公安局总铺派出所证明,证实宫X于2013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
3、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9日凌晨约2时,宫X在府城XX“魅力金座”歌舞厅被抓获。
4、蚌埠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证实周XX病情诊断为左胸腹部多处刀刺伤,左肺上叶裂伤、心包裂伤、心肌损伤、左侧肋软弓处骨折、右上肢刀刺伤、左侧臀部刀刺伤,周XX因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门诊、住院医疗费34671.1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5、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DNA)字(2013)67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刀上检见人血反应,支持该血迹为宫X所留;在卫生纸上检见人血反应,支持该血迹为周XX所留;检出宫X、周XX血样人基因型。
6、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3)4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7、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临鉴字(2013)第131号关于周XX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证实周XX因刀刺伤致左肺裂伤行手术修补,属十级伤残。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折叠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10、证人黄X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魅力金座”看到贾X抱着周XX从门厅出来,说是奇X用刀戳的。其问坐在一楼大厅沙发上的奇X为什么戳周XX,她讲“我没拿她手机,谁叫她冤枉我。”当天晚上周XX的手机丢掉了,后来在宫X的箱子里找到了,宫X说不是她拿的,不知道是谁放在她箱子里的,其讲手机找到就算了,可能是因为这个事情打架的。其听讲在三楼公关房间里,周XX和她朋友一起打了宫X,周XX还说打得也真爽。奇X的大名叫宫X。
11、证人黄X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凌晨1点多钟,其跟几个朋友在魅力金座首尔包厢聊天,周XX和她的一个朋友进来了,周XX气呼呼的说跟琪X打架的,打的还爽。过了两分钟左右,琪X也进来了,琪X上来骂周XX,然后上来打周XX,二人撕打在一起,其等人上去拉,其看见琪X手里有一把刀,刀上有血迹,周XX用手捂住肚子,肚子上都是血,有人就把周XX抱走送到县医院去了。听说是因为琪X偷周XX的手机才打起来的。琪X大概捅了周XX四刀,周XX左腹,左胸、右胳膊都被捅伤了,都是血。
12、证人贾X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凌晨1点多钟,在魅力金座三楼公关房间,其看见周XX和她的一个朋友与宫X厮打在一起,其上去把她们拉开,拉开后周XX又用拖把砸了宫X两下。其把周XX和她的朋友拉到二楼首尔房间,其还没坐下,宫X冲进房间,右手拿着一把刀戳周XX,周XX还手,其等人上去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宫X戳了周XX四五刀,拉开后周XX捂着肚子躺在沙发边,其几个人把周XX送到医院。可能是因为周XX怀疑宫X偷了她手机事情打架的。宫X有两刀戳在周XX腹部左侧了,还有两刀戳在胸部,一刀戳在周XX的右大臂外侧。
13、证人李X甲证言,证实其与宫X、周XX都在魅力金座上班,宫X与周XX住一个宿舍,其住她们隔壁宿舍。2013年9月9日1点半左右,周XX在宿舍发现手机不见了,怀疑是宫X偷的,趁宫X出去的时候翻了宫X的行李箱,在行李箱里中的牛仔裤口袋里发现了手机。周XX向经理黄X甲反映这事,经理让周XX把手机放回原处,等宫X回来问她,不承认就现场搜。宫X回来后,周XX问她有没有拿手机,宫X不承认,周XX从她行李箱里搜出了手机,宫X还是不承认。后周XX与宫X在宿舍打架了,还有周XX的一个女性朋友也参与了,当时其不在现场,是贾X过去把她们拉开的。贾X把她们带到二楼首尔包间,其问怎么回事,周XX说“她偷我手机,就算手机被找到,我也要打她”。正在说话的时候,宫X拿了一把小刀上来就捅周XX,连续捅了三四刀,周XX肚子上、胳膊上都是血。
14、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凌晨2点钟左右,其和江X、贾X、黄X乙在魅力金座二楼首尔包厢说话,周XX进到包厢聊天,大约一两分钟的样子,宫X就进来了,宫X骂周XX问刚才哪个打她的,讲过之后宫X到周XX跟前,用手往周XX肚子上戳的,戳了有四五下,周XX也拿烛台砸宫X的。后来周XX趴在沙发上,沙发上都是血。其才注意到宫X手里拿一把小匕首,刀上还有血。她们打架原因是周XX手机、钱包丢了,怀疑是宫X拿的,宫X讲没拿,之后发生了纠纷。
15、证人江X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凌晨2点钟左右,其和王X等人在府城XX花铺廊魅力金座二楼首尔房间坐着,周XX站在房间点歌器那,奇X从房间外面冲进来讲“妈的,你敢打我”,手里拿一把刀就往周XX身上戳,戳了有四五刀,周XX也还手的,用烛台砸奇X的。有人拉开后,其看到周XX手捂着肚子,躺在沙发上,右胳膊和身上都在流血。听讲她俩打架是因为一部手机。
16、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凌晨2点钟左右,其到花铺廊街魅力金座三楼找朋友周XX。在三楼公关房间周XX问奇X为什么拿她手机,奇X说没拿,两人就吵了起来,然后厮打起来,其上去拉架,后来一个男的把她们拉开了,周XX又拿拖把打了奇X两下。其和周XX及那个男的到二楼首尔包厢。过了几分钟,奇X从外面冲进来直接走到周XX跟前,两个手往周XX肚子上戳去,周XX用手捂住肚子,其才看到奇X右手里拿一把刀,有人上去拉架,奇X又一连戳了几刀,周XX被戳的手捂着肚子靠在沙发上。她们俩打架的原因是周XX问奇X为什么拿她手机,奇X不承认。
17、被害人周XX陈述,证实2013年9月9日凌晨1点钟左右,其和宫X两个人在宿舍休息,其上厕所回来之后发现手机不见了,宫X也不在宿舍了,就怀疑宫X。其当着小X和李XX面翻宫X的行李箱,在行李箱的一条裤子的口袋里找到了手机,经理黄X甲让其把手机放在原处等宫X回来问她。宫X回来后其问她可看见其的手机,她说没看见,其从宫X行李箱的裤子口袋里把手机拿出来了,宫X说别人栽赃她,不承认手机是她拿的。黄X甲说手机找到就算了,后和小X走掉了。其在宿舍和宫X吵起来,后开始厮打,贾X拉开后其又拿拖把往宫X背上打了几下。其和李XX到二楼首尔房间去,过了几分钟宫X进到首尔房间,骂着就冲其走过来,用手往其左腹部戳,其感觉腹部一疼,和她一起撕扯,她用手又在其腹部戳了几下,其蹲下后站起来拿烛台砸宫X,左胳膊的刀伤应该是这个时候造成的,砸过她之后其扶着沙发蹲在地上,旁边的人就把其送到医院了。
18、被告人宫X供述,供认其在魅力金座工作时的名字叫奇X,2013年9月9日凌晨1时左右,其回到魅力金座三楼房间里,看见周XX和黄X甲几个人在,周XX说她的手机不见了,后几个人在其箱子里找到了手机。周XX和她的朋友要其把手机卡还给她,其说没拿,周XX和她朋友上来打其,把其打到地上,贾X看见就讲不要打了,周XX又拿拖把打了其两下,贾X把她两人拉走了。其从房间拿了一把小刀走到二楼首尔房间找周XX评理,周XX又上来打其,其拿刀戳她的,戳了有四五刀的样子,有两刀戳在腹部左侧了,两刀戳在胸部,还有一刀戳在胳膊上了。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因怀疑被告人宫X偷其手机,先行殴打被告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由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宫X对其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主张的医疗费35021.11元,因其中一张面额为350元的发票系其住院期间外购药品且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于其34671.11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周XX主张的误工费13054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根据其农业户口,应按安徽省XX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62.60元的标准计算为6698.20元[(住院17天+建议休息三个月)×62.60元/天],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周XX主张的护理费3572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明,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92元(17天×76元/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周XX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范畴,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宫X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医疗费34671.11元、误工费6698.20元、护理费1292元,合计损失42661.31元的70%即2986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二、对已扣押的被告人宫X犯罪使用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宫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862.9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洁
审 判 员  邓书崎
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于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 2014-03-21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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