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吕X,职务不详。
被告:吕X,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景XX,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钱XX,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赵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吕X、景XX、钱XX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的《哆普乐儿童创意中心活动销售协议》附件第21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即被告上海XX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故本案应根据双方协议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该公司注册登记地为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XXXXX号XXX-XXX室,并不在本市浦东新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东锋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