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XX,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南京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XXXX6506-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XX、10层、11层。
负责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
原告仲XX与被告曹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曹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X诉称,2013年4月15日6时50分许,原告仲XX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XX由东向南左转通过汤龙路路口过程中,遇被告曹X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汤龙路由北向南通过此路口,两车碰撞,造成原告仲XX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依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两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信号灯的显示状况。经查,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曹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仲XX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仲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仲XX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二个月为宜。原告认为,被告曹X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医疗费17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4800元/月×6月=288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6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5161.5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由被告方按照50%的责任赔偿,即被告方应赔偿12048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曹XX辩称,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左右,具体数额我没有核算,此款我自行去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也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庭审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并发表意见。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6时50分许,原告仲XX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XX由东向南左转通过汤龙路路口过程中,遇被告曹XX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汤龙路由北向南通过此路口,两车碰撞,造成原告仲XX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等所获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曹XX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过程中,存在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原告仲XX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未做到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但依现有证据仍无法查证事故两车通过交叉路口时信号灯的显示状况,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于2013年4月26日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此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仲XX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同日转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17887.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仲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仲XX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二个月为宜。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仲XX主张其与被告曹XX各自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曹XX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无异议,并愿意承担;两被告均同意原告仲XX对此事故责任划分的主张,但对原告仲XX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在适用标准和数额上均提出异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告曹XX是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XX已为原告仲XX支付医疗费14571.6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会诊记录、鉴定费发票、会诊费收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仲XX与被告曹XX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路口时,首先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过路口,现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显示状况,而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也未予认定。被告曹X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仲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双方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相当,故本院依法推定由原告仲XX与被告曹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即由原告仲XX承担此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XX承担此事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曹XX为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仲XX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为32459.19元(其中原告仲XX支付7887.5元,被告曹XX支付14571.6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仲XX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定为234元(18元/天×13天)。
3.误工费,因原告仲XX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所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参照2013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收入的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为8880元(1480元/月×6个月)。
4.营养费,根据原告仲XX的实际伤情、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结合本地区收入状况,本院认定为4630元(60元/天×13天+50元/天×77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仲XX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仲XX的伤残程度、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侵权责任等,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仲XX的伤情需要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
9.车辆损失费,因原告仲XX的车辆未定损,无法评估其实际价值,且原告仲XX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车辆价值及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仲XX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根据原告仲XX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2960元。
综上,原告仲XX因本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为117839.1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仲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128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23593.19元(不包括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仲XX11796.6元;以上由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103082.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仲XX93082.6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曹XX按照50%的责任承担1480元,扣除被告曹XX已经为原告仲XX垫付的医疗费14571.69元,原告仲XX应返还被告曹XX13091.6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仲XX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被告曹XX,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仲XX79990.91元,支付被告曹XX垫付款13091.69元。因被告曹XX对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即3245.9元无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曹XX垫付款984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990.9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XX垫付款人民币9845.79元。
三、驳回原告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仲XX对被告曹XX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仲XX负担526元,由被告曹XX负担526元(此款原告仲XX已预交,由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仲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培
人民陪审员刘峰
人民陪审员陈治如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