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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张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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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农民。
上诉人张X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杨XX与张XX经该村书记王XX证明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张XX将在大城县XX厂村东北旧厂房及土方折款230000元转让给杨XX,杨XX按约于当日交付了转让费230000元。但该厂房在交付张XX时张XX占有使用,杨XX要求张XX搬出,张XX以该厂房为三被告合伙财产,出卖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搬出。经查大城县XX厂虽登记在张XX名下,但系三被告合伙企业,被告张XX、张XX称出卖厂房时同被告张XX进行了协商并经其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杨XX给付被告转让款230000元系三被告合伙企业出纳员张XX代合伙企业收取,并由合伙所建新厂所用,新厂系以张XX之名办理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该厂会计张XX、出纳张XX和被告之子张XX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该厂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作为善意第三人与三被告合伙企业代表人张XX签定的旧厂房及土方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杨XX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原告因被告未交付所购厂房及土方要求三被告退还转让款23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拒不交付厂房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关于损失数额,三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75%)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审判决:被告张XX、张XX、张XX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还原告杨XX旧厂房转让款230000元,并赔偿损失39675元(自2012年3月19日期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年利率5.75%计算),合计269675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三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XX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杨XX和张XX所签订的合伙财产转让协议未经上诉人张XX同意和认可,被上诉人张XX、张XX的转让行为系无效行为,被上诉人杨XX提供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涉案厂房无合法土地使用权,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土地及房屋的合法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张XX和杨XX间买卖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杨XX交纳的房屋转让款,被上诉人杨XX所交纳的房屋转让款是否实际给付,该款项的用途及去向,上诉人张XX均不知情,本案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该款项是否用于合伙企业和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坚持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协议中写明被上诉人张XX所转让标的为房屋而非土地,出售价格属被上诉人张XX、张XX与上诉人张XX共同商议的结果,最后定到了230000元我们达成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表示让我看着办。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XX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XX出售房屋时,我与上诉人张XX已经与张XX散伙,为口头表示,并未形成书面协议。我方认为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张XX出售房屋之行为及被上诉人杨XX要钱、要房均与被上诉人张XX无关。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是:1、签订涉案转让协议时,张XX向杨XX出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企业为张XX个人经营,被上诉人杨XX作为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张XX无权以被上诉人张XX处分所涉企业资产未经作为实际合伙人的其本人同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2、涉案转让协议签订时,虽未取得该厂房其土地的权属证书,但该转让协议及行为已得到该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的支持和认可,且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杨XX实际支付了约定价款,因上诉人行为张XX未实际按照协议转让标的,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XX作为协议转让标的的受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及张XX、张XX退还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上诉人及张XX作为所涉企业的实际合伙人也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三人合伙经营大城县XX厂,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系被上诉人张XX。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主张经三合伙人协商后将涉案厂房及土方转让给被上诉人杨XX,并由被上诉人张XX与杨XX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上诉人张XX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同时主张涉案厂房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即使转让厂房未经上诉人同意,但被上诉人张XX作为大城县XX厂的经营者,其与被上诉人杨XX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的行为也应为有效,该转让协议亦应属有效。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三人合伙经营大城县XX厂,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杨XX已经实际支付了厂房及土方转让款,该转让款亦被用于新厂的建设所用,现被上诉人张XX等不交付厂房已经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杨XX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XX以签订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及未收到转让款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张XX与杨XX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的系旧厂房及土方,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且该协议也经涉案厂房所在村委会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张XX关于无法确定土地及房屋合法性,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李成佳
审判员杨莉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宋X
  • 2016-03-10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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