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沙XX向阳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余X,湖北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冯X、李XX,湖北XX律师。
原告湖北XX公司诉被告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云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由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托会作出的荆劳人仲裁字(2018)第23-1号裁决。
该裁决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8000元。
对此判决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通过核查原告公司账户资金使用明细可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
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资款,原告不欠被告工资款。
被告答辩称,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中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裁决结果应予继续维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银行卡转账明细单。
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打欠条后,又向被告支付1万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无证据原件核对,超出了举证期限,转款金额具体用于做什么,没有任何说明,关联性有异议,是为公司购买设备,不是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目的,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的工资款项的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取得该证据的原件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审计报告。
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59153元。
被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审计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审计,审计机构既不是法院或者其它裁决机构,也未附借款借据及转款凭证。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系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的劳动争议,而该审计报告系涉及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所经办的各项支出及往来资金情况,不属于劳动报酬相关事宜,因此该审计报告所涉及的资金往来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证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解除。
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向被告出具工资额为38000元的工资条、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告出具工资额为30000元的欠条。
另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荆劳人仲裁字(2018)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日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38000元;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被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原告作为受胁迫方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其举张受胁迫写下的载明工资额38000元的工资条或载明工资30000元的欠条提出撤销的请求,因此对原告认为上述工资条或者欠条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行使撤销权系受胁迫方的权利,因此对被告认为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欠条系在工资条之后出具,且被告持欠条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表明其认可拖欠工资数额为3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止,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数额为30000元。
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XX支付拖欠工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果原告湖北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云枝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舒学婧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