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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京0101民初14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郝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朱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北京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财务,住山东省龙口市龙港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法官曹XX担任审判长,会同法官徐X及人民陪审员郑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刘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经营权转让费400000元;2.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后续买断货品款项106986.04元;3.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已售但未付款的货品款项55629.39元;4.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退还寄售货品,合计金额为659539.42元(以下为商品清单,书写顺序为:序号、货品编码、产品类别、采购价格。
1、201XXXX0097戒指,5800元;2、201XXXX0098戒指,4840元;3、201XXXX0099戒指,74400元;4、201XXXX1056手链,1560元;5、201XXXX1057手链,1800元;6、201XXXX1058手链,1400元;7、201XXXX0170手牌,1680元;8、201XXXX0138手表,5240元;9、201XXXX0139手表,6520元;10、201XXXX0133手表,4800元;11、201XXXX0134手表,4800元;12、201XXXX0135手表,7640元;13、201XXXX0136手表,7640元;14、201XXXX0005戒指,28232元;15、201XXXX0021吊坠,10040元;16、201XXXX0026,戒指,4840元;17、201XXXX0020戒指,11240元;18、201XXXX0037戒指,20992元;19、201XXXX1118吊坠,9112元;20、201XXXX0076戒指,29152元;21、201XXXX0065元,链牌,21152元;22、201XXXX0027戒指,4840元;23、201XXXX0066链牌,17512元;24、201XXXX1116戒指,6312元,25、收提袋30个,3600元;26、201XXXX1292戒指,11393元;27、201XXXX0017戒指,9173元;28、201XXXX1120吊坠,11648元;29、201XXXX1004情侣戒,2256.8元;30、201XXXX0089吊坠,4404.4元;31、201XXXX0088吊坠,3348.8元;31、201XXXX0087吊坠,3348.8元;33、201XXXX0086吊坠,4622.8元;34、201XXXX1042情侣戒,4404.4元,35、201XXXX1041情侣戒,5787.6元;36、201XXXX1291戒指,6479元;37、201XXXX1289戒指,7207元;38、201XXXX1290元,6770元;39、201XXXX4000戒指,14851元;40、201XXXX0103耳钉,3931元;41、201XXXX1001戒指,4669.2元;42、201XXXX1002戒指,4513.6元;43、201XXXX1003戒指,3538.08元;44、201XXXX1004戒指,3683.68元;45、201XXXX1005戒指,3931.2元;46、201XXXX1006戒指,2548元;47、201XXXX1007戒指,2766.4元;48、201XXXX1008戒指,2912元;49、201XXXX1009戒指,3319.68元;50、201XXXX1010戒指,3756.48元;51、201XXXX1011戒指,3858.4元;52、201XXXX1012戒指,2664.48元;53、201XXXX1013耳钉,2344.16元;54、201XXXX1014耳钉,2810.08元;55、201XXXX1015耳钉,1383.2元;56、201XXXX1016耳钉,1310.4元;57、201XXXX1017耳钉,1208.48元;58、201XXXX1018耳钉,1135.68元;59、201XXXX1019戒指,3348.8元;60、201XXXX1020戒指,2912元;61、201XXXX1021戒指,3858.4元;62、201XXXX1022戒指,3683.68元;63、201XXXX1023戒指,2984.8元;64、201XXXX1024戒指,5314.4元;65、201XXXX1037、18K白戒指,1600元;66、201XXXX1042、18K白戒指,2200元;67、201XXXX1026裸石,12000元;68、201XXXX1027裸石,12000元;69、201XXXX1028裸石,12000元;70、201XXXX1029裸石,16000元;71、201XXXX1030裸石,15500元;72、201XXXX1031裸石,17000元;73、201XXXX1033裸石,35000元;74、201XXXX1043、18K白戒指,2400元;75、201XXXX1115戒指,9281.27元;76、201XXXX1117吊坠,13965.95元;77、201XXXX0249戒指,5077.8元;78、201XXXX1027女戒,4804.8元;79、201XXXX1020男戒,4644.64元;80、201XXXX1028男戒,2442.44元;81、201XXXX1019女戒,4044.04元;82、201XXXX0045女戒,2002元;83、201XXXX0044男戒,1601.6元;84、201XXXX0301单头戒指,14300元;85、201XXXX0302单头戒指,14700元;86、201XXXX0371、18K白黄戒指-10.5,2475.2元;87、201XXXX0372、18K白黄戒指-12,2438.8元;88、201XXXX0373、18K白黄戒指-12,2475.2元;89、201XXXX0374、18K白黄戒指-13,2402.4元;90、201XXXX0375、18K黄戒指,3130.4元;91、201XXXX0376、18K黄戒指,2730元;92、201XXXX0377、18K黄戒指,2766.4元;93、201XXXX0378、18K黄戒指,2402.4元;94、201XXXX0379、18K黄戒指,3348.8元;95、201XXXX0380、18K黄戒指,2002元;96、201XXXX0319、G14K玫瑰金,946.4元;97、201XXXX0314、G18K玫瑰金,837.2元;98、201XXXX0325、G18K黄金,837.2元;99、201XXXX0324、G18K白金,837.2元;100、201XXXX0291、18K黄金钻石女戒,946.4元;101、201XXXX0272、18K黄金钻石女戒,1019.2元;102、201XXXX0285、18K玫瑰金钻石女戒,946.4元;103、201XXXX0278、18K玫瑰金钻石女戒,1019.2元;104、201XXXX0295、18K白金钻石女戒,946.4元;105、201XXXX0277、18K白金钻石女戒,1019.2元;106、201XXXX0259、18K黄金钻石女戒,2482.48元;107、201XXXX0251、18K黄金钻石女戒,3858.4元;108、201XXXX0257、18K黄金钻石女戒,2533.44元;109、201XXXX0219、18K黄金钻石女戒,4193.28元;110、201XXXX0001戒指,3644元;111、201XXXX0002戒指,2482元)5.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12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XXX品牌XXX店经营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经营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转让其位于北京市东长安街1号东方新XX珠宝品牌专柜的经营权及专柜中的珠宝货品,合同价款共计XXX元,其中经营权转让费40万元,最低货品采购额60万元及商场押金62500元。
合同还约定XX公司应在经营权转让后向XX公司提供珠宝及物辅料的支持。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多次向XX公司提供了珠宝、包装盒及宣传册等,但XX公司仅向XX公司支付662500元。
2014年6月,XX公司突然提出不想再继续经营,因此XX公司便要求其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因XX公司一直用种种理由推脱,不愿付款,也不愿退还寄售货品,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为证明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X品牌XXX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经营权转让费的金额;2、收货单,证明向XX公司寄售商品的事实;3、(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773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2013年12月经营权转让买断货品的金额为609704元,以及之后XX公司寄售给XX公司货品事实及金额,该封邮件是2013年12月16日XX公司发给XX公司关于买断寄售货品的清单,与证据二一起证明了附件三寄货品的金额;4、(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556公证书,XX公司发送的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销售记录,共5封邮件;5、(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4557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就已向商场提出撤柜申请,预计6月30日撤柜,解除合同系XX公司自行提出。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经营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款XX公司已全部给付,不存在拖欠情况,且有XX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的收据为证,故不同意其关于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二、对后续买断商品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因XX公司存在违约,违反合同目的,且单方面收回经营权,并提前解除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同意退货;三、根据双方庭前质证,已与XX公司达成关于已售未付货款金额的一致意见,同意支付XX公司45000元已售货款金额;四、关于应退寄售商品以庭审核对后法院认定为准;五、因XX公司已支付合同转让款,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针对XX公司的本诉XX公司反诉要求:1.判令确认自2014年7月1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XXX品牌XXX店经营权转让协议》;2.判令XX公司退还经营权转让费283333元;3.将XX公司买断货物退还XX公司,XX公司退还货款469927.2元;4.XX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为证明本诉及反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寄售货品取回清单,证明XX公司提交的货品清单中的部分商品已由其全部取回;2、《经营权转让协议》,证明授权转让经营权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XXX品牌东方新天地晨光曦百货店经营授权书》,证明品牌授权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4、声明书(授权两年);5、声明书;5、银行转账单;7、2014年6月3日邮件及邮件附件,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6日,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向XX公司支付合同款项XXX元,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8-10、2014年6月10日、6月12日、6月13日邮件;11、报案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无任何违约的前提下,XX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收回品牌授权,并要求XX公司限期将品牌装饰等全部拆除并销毁。
XX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并导致XX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XX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2、19349号公证书,证明XX公司截止2014年1月6日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无违约行为;13、2014年5月20XX公司发给XX公司的催收发票的邮件;14、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伪造XXX品牌产品的货品明细;15、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人的全部货品总表,以上证据证明XX公司伪造XXX品牌的货品,因无商标,无证书编号,无海关报关单,无海关缴款书,无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无原产地证明,伪造XXX品牌的货品出售给XX公司,导致这些商品无法在XX商场展示及出售;16、XX公司买断货品明细及证据,XX公司提交的00122号公证书及XX公司提交的12773号公证书均可证明;17、XX公司与XX商场签订的《招商合同》,证明合同约定XX公司出售的进口商品必须提供海关报关单、海关关税缴款书、海关代征增值税缴款书,但XX公司提供的货品中有伪造XXX品牌的货品;XX公司是2014年7月30日提交撤柜申请,XX商场于2014年10月31日才将保证金退还;依合同1.10约定,鼎图全晟公司可以优先签订延长合作期限的合同,如果XX公司不强行单方面解除合同,XX公司会继续在XX商场继续经营;18、XX公司账户的存款明细,证明XX商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
对于XX公司的反诉,XX公司辩称,一、《经营权转让协议》是XX公司提出的解除,认可合同已解除,因2014年6月10日XX公司发送的邮件中已确认其在2014年6月5日已撤柜,故认为应以2014年6月5日作为解除《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二、因XX公司未给付经营权转让费,才导致合同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不是连续性合同,而是一次性转让,该经营权转让无转让期限,故不同意其要求退还转让费的反诉请求;三、因鼎力全晟主张退货的商品系买断商品,该类商品自买断时起,所有权已转移,且协议中亦未约定关于此类商品的退货条款,故不同意将买断商品退货返款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图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以庭前对商品核对结果为准,本院对证据1中签收人签收的内容在审理查明中予以确认。
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中,除证据14、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个别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除证据14、15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XX公司提供反证证明其有在境内制作商品的权利,故XX公司提出商品系伪造一说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4、15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XX公司就XXX品牌珠宝专柜经营权转让一事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于2013年12月1日将位于北京市东长安街1号东方新XX(以下称商场)珠宝区净面积为20.3平方米的XXX品牌专柜的经营权,以与商场签订的合同为准,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经营。
第二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终止原与该商场签订的联营合同并确保协助乙方与商场就转让店铺签订新的专柜联营合同,重新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实际专柜经营权转让无关。
第三条:甲方交与商场的押金人民币62500元由乙方自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与甲方。
合同期满后,押金自动归乙方所有。
第五条:店面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需要提供给乙方必要支持,包括但不限于营运指导、监督、人员定期培训(期限为一年内,每月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4小时,培训内容包括品牌、产品、销售技巧等)、物辅料供给、店面装饰保修一年等。
第九条:协议金额及支付方式:1、本店面经营权转让费用为人民币400000元,及本店货品最低货品采购额人民币600000元(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货品清单为准),合计人民币XXX万。
2、乙方在2013年12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以及乙方已经缴纳给商场的押金人民币62500元;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250000元;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
结清后本协议完成。
3、甲方应在每次收到相应款项后一个月内,开具相应专用发票,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4、协议生效后,该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工具、设备和工服物辅料、包装盒等全部转让给乙方。
同时乙方选定一次性采购的货品清单,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X作为此议附件。
5、本协议生效后,由于乙方经营不善等原因不能继续与商场合作,乙方仍应履行本协议的支付条款”。
针对经营权转让,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向XXX发出声明,“由于经营划分,现我司XX公司将北京XXXXXXXX珠宝专柜经营权转让给XX公司(包含未结帐款),特此声明”。
2013年12月8日,授权方XX公司(甲方)与被授权方XX公司(乙方)就XXX品牌东方新天地XXX珠宝专柜授权经营一事,签订《XXX品牌东方新天地XXX经营授权书》,约定“第二条、授权经营期限及合同期限,授权经营期限与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于2015年11月30日止,有效期2年。
第四条、授权经营的内容、范围,甲方授权乙方于合同期限内在东方新天地XXXXXX珠宝专柜使用XXX商标、商号,并经营XXX品牌产品,乙方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述授权经营许可。
第五条、品牌使用授权费用,乙方于签定本合同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支付XXX品牌单店授权费十万元人民币,本合同从乙方向甲方付清规定的授权费之日起生效。
针对品牌授权,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向XXX发出声明,“现我司XX公司授权XX公司,于北京XXXXXXXX珠宝专柜,使用XXX品牌商标,商号并经营XXX品牌产品,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有效期2年,特此声明”。
以上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XX公司转帐20万元;2013年12月3日转帐162500元;2013年12月19日转帐10万元;2014年1月2日转帐20万元。
XX公司认可收到662500元汇款的事实,认为XX公司依《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尚欠40万元未付。
XX公司以2014年6月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明其已全部履行协议中的付款义务,该邮件记载“增花,附件是最新的账务清单,请查收确认。
XX按照合同应该5月31日付尾款,今天已经过期3天,请尽快安排付款。
应付款项:XX364097.85;798应付款项:166830.2;马球会应付款项:18100.0元,XX柜台上寄售货品押金收到20万元,798活动货品寄售货品收到10万元,以上请确认。
XX柜台寄售货品还在使用,押金不能退回,如果你确定XX撤柜,则撤柜之后所有寄售货品退还给我司,我们将押金退还给。
以上,请知悉并尽快确认回复。
”附件(1个)帐务明细201XXXX0603,记载如下“合同款项:根据合同,授权转让费40万元,最低货品采购金额60万元,总计100万元,付款日期如下:2013年12月支付50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25万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25万元。
实际发生:2013年11月销售XX商场应结货款-商场保底金额-杂费=91362-62500-9144.3=19717.7元。
2013年12月1日,XX买断货品总金额:609704元,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XX买断未付款(客定+已售的寄售产品):52932.15元,2014年3月新订单:44244元,总计726597.85元。
总计400000+706597.85=XXX.85元。
XX已收款项(不包含寄售押金)2013年11月3日收到562500,2014年1月2日收到20万元付款,总计762500元。
XX未付款项应付款364097.85元,备注:合同尾款25万元应于5月30日前支付。
1月6日XX已收货品押金20万元,12月19日798已收货品押金10万元。
”XX公司认为该邮件中XX公司已认可“XX已收款项(不包含寄售押金)2013年11月3日收到562500,2014年1月2日收到20万元付款,总计762500元。
1月6日XX已收货品押金20万元,12月19日798已收货品押金10万元。
”其中2013年11月3日收到562500元,162500元是以转帐方式支付,40万元是支付的现金,其他款项均有转帐证明,以上款项相加合计为XXX元,XX公司认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款及买断商品货款。
2013年12月16日,XX公司就“XX店货品”向XX公司发送汇总表邮件,其中显示“买断货品154件,采购价609704元;寄售货品76件,采购价XXX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再次向XX公司买断价值106986.04元的商品,但货款XX公司尚未支付。
在XX公司销售XX公司提供的寄售商品中,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对已售商品未付货款部分达成合意,XX公司同意给付XX公司已销售的寄售商品合计45000元货款。
在XX公司销售XX公司提供的寄售商品中,XX公司自认38件商品现由其保管,同意返还,即:1、201XXXX0097戒指,5800元;2、201XXXX0098戒指,4840元;4、201XXXX1056手链,1560元;5、201XXXX1057手链,1800元;7、201XXXX0170手牌,1680元;15、201XXXX0021吊坠,10040元;16、201XXXX0026,戒指,4840元;22、201XXXX0027戒指,4840元;23、201XXXX0066链牌,17512元;24、201XXXX1116戒指,6312元,25、收提袋30个,3600元;26、201XXXX1292戒指,11393元;27、201XXXX0017戒指,9173元;75、201XXXX1115戒指,9281.27元;84、201XXXX0301单头戒指,14300元;85、201XXXX0302单头戒指,14700元;86、201XXXX0371、18K白黄戒指-10.5,2475.2元;87、201XXXX0372、18K白黄戒指-12,2438.8元;88、201XXXX0373、18K白黄戒指-12,2475.2元;89、201XXXX0374、18K白黄戒指-13,2402.4元;90、201XXXX0375、18K黄戒指,3130.4元;91、201XXXX0376、18K黄戒指,2730元;92、201XXXX0377、18K黄戒指,2766.4元;93、201XXXX0378、18K黄戒指,2402.4元;94、201XXXX0379、18K黄戒指,3348.8元;95、201XXXX0380、18K黄戒指,2002元;100、201XXXX0291、18K黄金钻石女戒,946.4元;101、201XXXX0272、18K黄金钻石女戒,1019.2元;102、201XXXX0285、18K玫瑰金钻石女戒,946.4元;103、201XXXX0278、18K玫瑰金钻石女戒,1019.2元;104、201XXXX0295、18K白金钻石女戒,946.4元;106、201XXXX0259、18K黄金钻石女戒,2482.48元;107、201XXXX0251、18K黄金钻石女戒,3858.4元;108、201XXXX0257、18K黄金钻石女戒,2533.44元;109、201XXXX0219、18K黄金钻石女戒,4193.28元,以上38件商品合计金额为172933.27元。
对XX公司不予认可的寄售商品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序号为3、6、8、9、10、11、12、13、14、17、18、19、20、21、36、37、38、39、40、41、41、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6、77、96、97、98、99的商品,XX公司提供0012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商品在2014年7月10日XX公司发送的其自认寄售商品的邮件中就没有上述商品,故说明上述商品XX公司已取回。
其中关于序号6、201XXXX1058手链在00122号公证书中XX公司自认该商品属寄售未付款类,因双方对寄售未付款商品及金额已达成合意,故此商品不应属于返还类别。
其中序号14、17、18、19、36、37、38、39、40、65、66、67、68、69、70、71、72、7376、号商品XX公司另提供有XX公司员工诸XX签字的收条,序号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号商品XX公司另提供有XX公司员工宗琮签字的收条,以上收条用以证明上述商品XX公司已取回。
XX公司对收条中其员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标注的内容及记载方式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交接商品时未形成规范的流程,本院虽然注意到同一收条上记载时间、笔体的不一致,但本院仅能对形成的书面证据做客观判断,故本院对有XX公司员工签字的商品确认为XX公司已将上述商品取回。
其中序号28、29、30、31、32、33、34、35、78、79、80、81、82、83号商品在XX公司发给XX公司的邮件中均被记载为买断商品,故上述商品XX公司认为亦不应属返还类别。
关于XX公司提出对返还商品的质证意见,XX公司除对收条的记载内容提出异议外,未提供其他反证证明上述商品未取回,故本院采信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自认的返还商品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除所列证据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自签订协议后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依约将位于北京市东长安街1号东方新XX珠宝区的XXX品牌专柜转让给被告经营,并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珠宝及物辅料的义务。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于2014年6月10日以邮件形式通知原告,提出已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撤出XXX及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
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邮件后于当日也以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其同意结束合作。
基于双方的邮件往来及当庭陈述,双方对《经营权转让协议》已合意解除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但被告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其实际撤柜时间即2014年7月10日为准,原告认为应以其向XXX提出撤柜申请的时间即2014年6月5日为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即2014年6月10日的邮件时间为准,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662500元合同款,尚欠40万元未付。
被告提供662500元转帐凭证及2014年6月3日XX公司发送的帐务明细邮件证明其已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履行《经营权转让协议》中XXX元的付款义务。
双方对被告已支付662500元合同款均不持异议,但对邮件中关于“2013年11月3日收到562500元”的记载存在争议。
原告当庭陈述“关于该邮件中:2013年11月3日收到562500元的记载,其只通过转帐收到162500元,另外40万元是因为双方在合作此项目时另有其他项目正在合作,因原告在另外项目中需要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同意被告无需支付此项目中的40万元转让费,用以折抵原告需在其他项目中支付的款项,现因双方其他项目发生纠纷,故不再认可被告已在此项目中已支付40万元。
但被告当庭表示双方不存在折抵其他项目款一事,被告陈述其是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的40万元,原告虽未签写书面收条,但原告发送的邮件即是其收取现金的收条。
因双方对原告收到40万元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此事实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证。
首先,被告不认可40万元存在折抵一事,故对原告主张以被告应支付的40万元用以折抵其他项目款一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其次,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已支付40万元,因公司间往来款项支付现金有违常规,且被告未提供除邮件以外原告收到40万元现金的其他有效证据,该邮件仅是双方对账的过程记载,被告对该邮记载内容并未全部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以现金方式已支付40万元经营权转让费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前仅向原告支付《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款662500元,尚欠40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经营权转让费283333元的反诉请求,被告认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费为40万元,期限为2年,每月经营权转让费为16666.67元,其仅经营7个月,故原告应退还其283333元转让费。
原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转让系一次性转让,双方协议中并未有2年期限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品牌经营授权书》中确有授权期限2年的约定,但《经营权转让协议》与《品牌经营授权书》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故对被告以40万元经营权转让费系2年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据该事实认定,对被告反诉主张退还经营权转让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续买断货品款项106986.0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货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其反诉要求将买断货物退还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其退货款469927.2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买断商品,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原告有回购买断商品的义务,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回购买断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后续买断货款106986.04元。
鉴于双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已售但未付款的寄售商品货款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售寄售商品货款4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的寄售货品,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对双方证据作出认证,此处不再赘述,基于事实认定的判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退还寄售商品确认被告应返还38件价值为172933.27的商品,对其他应返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XX公司给付北京XX公司经营权转让费四十万元及违约金(以四十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XX公司给付北京XX公司后续买断货品款十万零六千九百八十六元零四分;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XX公司给付北京XX公司已销售尚未付商品款四万五千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XX公司返还原寄售商品三十八件,如不能原物返还,应按商品价格赔偿现金,返还商品清单如下:1、201XXXX0097戒指,5800元;2、201XXXX0098戒指,4840元;4、201XXXX1056手链,1560元;5、201XXXX1057手链,1800元;7、201XXXX0170手牌,1680元;15、201XXXX0021吊坠,10040元;16、201XXXX0026,戒指,4840元;22、201XXXX0027戒指,4840元;23、201XXXX0066链牌,17512元;24、201XXXX1116戒指,6312元,25、收提袋30个,3600元;26、201XXXX1292戒指,11393元;27、201XXXX0017戒指,9173元;75、201XXXX1115戒指,9281.27元;84、201XXXX0301单头戒指,14300元;85、201XXXX0302单头戒指,14700元;86、201XXXX0371、18K白黄戒指-10.5,2475.2元;87、201XXXX0372、18K白黄戒指-12,2438.8元;88、201XXXX0373、18K白黄戒指-12,2475.2元;89、201XXXX0374、18K白黄戒指-13,2402.4元;90、201XXXX0375、18K黄戒指,3130.4元;91、201XXXX0376、18K黄戒指,2730元;92、201XXXX0377、18K黄戒指,2766.4元;93、201XXXX0378、18K黄戒指,2402.4元;94、201XXXX0379、18K黄戒指,3348.8元;95、201XXXX0380、18K黄戒指,2002元;100、201XXXX0291、18K黄金钻石女戒,946.4元;101、201XXXX0272、18K黄金钻石女戒,1019.2元;102、201XXXX0285、18K玫瑰金钻石女戒,946.4元;103、201XXXX0278、18K玫瑰金钻石女戒,1019.2元;104、201XXXX0295、18K白金钻石女戒,946.4元;106、201XXXX0259、18K黄金钻石女戒,2482.48元;107、201XXXX0251、18K黄金钻石女戒,3858.4元;108、201XXXX0257、18K黄金钻石女戒,2533.44元;109、201XXXX0219、18K黄金钻石女戒,4193.28元;
六、驳回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部分一万五千七百九十九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一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部分一万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XX
审判员徐X
人民陪审员郑虹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XX
  • 2017-06-01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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