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689XXX3941-4。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喻XX,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XX代表人丁XX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XX、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经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29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认识被告,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且不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沈XX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X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1.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2年8月工资总表、2012年9月装卸工工资表、2012年8月利康装水工资表、结算单,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处员工,被告只是原告处临时聘用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沈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1.原告处工作牌,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5101XXX00034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原告处出来。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以内举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2.证人张XX(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高XX高XX,身份证号码X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沈XX系原告XXX员工。
3.证人杨XX(男,汉族,1993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XX新XX,身份证号码X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沈XX于2012年8月经证人杨XX介绍到原告XXX上班,2012年9月22日被告沈XX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被告沈XX于2012年8月经杨XX介绍到原告XXX上班。2012年9月22日下午被告沈XX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原告XXX驶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认被告系原告聘用的临聘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沈XX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承认被告系原告聘用的临聘人员,且被告经杨XX介绍到原告XXX上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沈XX于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