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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XXX诉被告兴达XX、杨XX、张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皖1202民初3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康会如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阜阳市华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新安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会如,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涡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兴达XX”),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XX内。
法定代表人:吴XX,该总公司经理。
被告:杨XX,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高XX。
被告:张XX,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XX,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华X公司诉被告兴达XX、杨XX、张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XX、杨XX、张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X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XX、张XX因购买货运经营车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GPS卫星定位及办理入户等,由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保证书》,为被告杨XX、张XX夫妇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杨XX、张XX夫妇在提取车辆后即将该购买车辆入户登记在被告兴XX公司名下,并分别领取号牌为皖SXXX、皖KXXX。2013年5月20日,由被告杨XX、张XX、兴XX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用S39589牵引车抵押担保与徽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由原告与徽XX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杨XX、张XX、兴XX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由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向被告杨XX、张XX、兴XX公司的银行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对反担保的期限、范围、行驶追索权的费用计算方式及承担、特别约定原告对车辆的扣留及直接变卖权、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标准、争议管辖法院等均具体明确约定。被告兴XX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作为被告兴XX公司对原告为其银行共同借款担保的反担保,并对反担保的范围、期限等明确约定。经徽商XX审核后即按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发放借款本金300000元。自借款后,三被告并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只好先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替被告偿还了徽商XX阜阳颍河西路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280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担保垫付款及违约金合计158002元,并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兴达XX、杨XX、张XX、陈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杨XX与徽商XX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河西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徽商XX借款30万元给杨XX使用,被告张XX、兴达X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份合同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加盖印章。同日,原告为该笔借款向徽商XX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河西路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担保,与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XX、张XX、陈XX就原告向徽商XX提供的保证,于同日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反担保范围、反担保形式、反担保期限、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关于反担保范围部分的约定为:“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依据其与贷款银行约定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凡因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反担保范围之内。诸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协议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数3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XX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河西路支行如期发放了借款。后因该笔银行借款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向徽商XX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河西路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偿还了24期银行贷款,共计324086元。另查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反担保协议》、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用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向徽商XX阜阳颍河西路支行借款30万元,被告兴达XX、张XX在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徽商XX借款本息324086元,杨XX在原告垫付该款项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尚余128002元原告未能得到清偿,事实清楚。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兴达XX、杨XX、张XX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垫付款128002元的义务。被告杨XX、张XX、陈XX、兴达XX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向原告承担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反担保金额总计数30%,这里的反担保金额总计数应为多少,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结合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垫付的数额128002元计算,合同违约金数额为38400元。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兴达XX、杨XX、张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张XX、涡阳县XX公司偿还原告阜阳市华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28002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杨XX、张XX、兴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阚 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卜XX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04-07
  •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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