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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与柳XX、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川11民终317号
债权债务
熊浬伽律师 在线
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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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X,女,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浬伽,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殷XX与被上诉人柳XX、被上诉人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和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XX的委托代理人齐X、雷XX,被上诉人柳XX,被上诉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浬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罗XX与殷XX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日,罗XX与殷XX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并于当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公证处公证,2014年8月4日,二人就夫妻财产分别所有进行了补充约定并于当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公证。2012年至2014年期间,罗XX多次向柳XX借款,共计4,000,000.00元。2015年3月1日,罗XX与柳XX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柳XX)、乙(罗XX)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2月乙方累计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XXX.00元),此累计借款已经在2012年至2014年分多次由甲方履行,乙方不持任何异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此还款协议书之前所产生的所有甲、乙双方的借条及其它手续予以作废。二、乙方对于上述累计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XXX.00元),到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归还。三、以上借款总额肆佰万元整(小写:XXX.00元),按月利息2%计算,利随本清。……特别注明:“多次借款”,由于时间关系,甲、乙双方对借款时间、支付方式、用途等很难回忆,为此,甲、乙双方再次确认总借款为肆佰万元(小写:XXX.00元)。2015年12月15日,柳X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罗XX与殷XX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审另查明:罗XX与殷XX于2015年4月16日协议离婚。
原审再查明,2015年3月初,罗XX与殷XX在协议离婚前,殷XX自述虽搬离与罗XX共同居住的房屋,但仍可自由出入且能够打开罗XX家中的保险柜并对柜里装存的26张借条拍摄了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罗XX于2015年3月1日与柳XX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还款合同合法有效。柳XX与罗XX应全面履行该还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罗XX在借款期间尚未与殷XX解除夫妻关系,故殷XX依法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柳XX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罗XX、殷XX未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被告殷XX认为二被告就夫妻财产分别所有进行了公证,且对被告罗XX向原告柳XX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故不应当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殷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柳XX在借款前知道二被告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并进行了公证,故被告殷XX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罗XX认为被告殷XX对上述借款知情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主张,被告殷XX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主张,结合被告殷XX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罗XX分居后两次出入被告罗XX的居所并打开保险箱对保险箱里的借条照相的行为,应认定二被告对夫妻财产进行公证后仍旧共同管理、使用夫妻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对被告罗XX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柳XX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殷XX与被告罗XX连带返还上列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罗XX、殷XX共同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殷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案涉民间借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2、即使案涉民间借贷真实存在,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柳XX当日即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并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其在法庭辩论阶段的发表辩论意见时两次被打断致使其未充分发表辩论意见,且该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2、判决驳回柳XX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柳XX确实交付了案涉借款,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柳XX答辩称,其真实交付了400万元借款。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柳XX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400万借款均全部交付给罗XX,其中有290万元系银行转账交付,剩余110万元部分银行转账交付部分现金交付,但因时间久远记不清具体交付情况。为证明其前述主张,柳XX提交了加盖有了乐山市XX公章的银行业务凭证,该业务凭证载明2013年5月29日户名为柳XX的银行账户转账290万元到罗XX银行账户。我院依上诉人殷XX申请向乐山市XX调取了前述银行交易凭证,经核对,我院调取的交易凭证与柳XX提交的一致。上诉人殷XX对该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系柳XX向罗XX交付的借款,该款有可能是柳XX归还罗XX的其他款项。被上诉人罗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此外,被上诉人柳XX为证明案涉借款中的其余110万元也实际交付给罗XX,提交了一份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其上载明罗XX的手机号于2013年8月26日向柳XX发送短信,要求其转账410万到案外人XXX的账户,柳XX于2013年8月27日回复短信称已转款。因被上诉人柳XX陈其记不清实际转款金额是多少,申请我院调取案外人XXX当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上诉人殷XX认为柳XX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于法无据,手机短信息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因短信息内容载明款项转账到案外人账户,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罗XX认为手机短信息上的号码确实是其手机号码,能够证明其与柳XX的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罗XX提交了机票一组、旅行社出具的收条一张、案外人陈XX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并申请了证人杨XX出庭,拟证明上诉人殷XX和被上诉人罗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为了逃避债务办理财产各自所有的公证书,实际上二人的财产并没有分开,而是共同使用。上诉人殷XX对被上诉人罗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机票、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案外人陈XX的书面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对其书面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杨XX的证言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罗XX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柳XX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针对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XX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实际交付290万元给罗XX,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本案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柳XX主张其根据罗XX指示将其余借款部分转账交付到案外人账户,但其无法准确陈述转账金额,且其可自行调取该份银行交易明细,故对于柳XX申请我院调取该份银行交易,不予准许。同理,对于柳XX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因其未能提交款项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且短信息内容载明款项交付到案外人转户,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罗XX提交的机票一组、旅行社出具的收条一张、案外人陈XX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罗X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申请出庭的证人杨XX的证言能够证明罗XX与殷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和财产管理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柳XX的银行账户转账290万元到罗XX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柳XX主张的借款40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本案是否存在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或者虚假诉讼的情形?2、如果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殷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柳XX主张的借款40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本案是否存在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或者虚假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般情况下,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据、借款合同或者还款协议书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书面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书面凭证的证明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柳XX主张罗XX向其借款400元,提供了《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XX实际交付290万元,其对于剩余110万元交付的陈述与书面还款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以及罗XX的当庭陈述均相互吻合,被上诉人柳XX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殷XX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或者被上诉人柳XX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殷XX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殷X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人杨XX的证言,上诉人殷XX不仅在与罗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二人财产《公证书》中载明属于罗XX所有的房产收取租金,进行管理,此外,结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殷XX当庭陈述其与罗XX分居后两次出入罗XX的居所并打开保险箱对保险箱里的借条照相的行为,足见上诉人殷XX关于其与罗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全实行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家庭财产分别使用、对外经营活动各自管理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柳XX与罗XX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罗XX与殷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殷XX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对柳XX与罗XX之间对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罗XX个人债务,或者其与罗XX之间有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且柳XX知道该约定举证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殷XX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前述情形。故本案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殷XX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上诉人殷XX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殷XX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具体事由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柳XX起诉当日即送达开庭传票并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次日即对被上诉人罗XX进行询问;一审法官庭审方式简单、粗暴致使其未充分发表辩论意见;且该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并当日领取了判决书。即使一审法院以简单、粗暴的方式制止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充分、详尽的发表辩论意见,确有不妥,但因法律并未禁止在法院立案受理当日送达法律文书,更未禁止案件当庭宣判和宣判后当日送达判决书,一审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璐
审判员易晓芸
代理审判员李逾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8-07-21
  •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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