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江苏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江苏XX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以被告浙江XX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计1118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史红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