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莫XX与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
林淡秋律师 在线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莫XX。
委托代理人:瞿XX。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被告:莫XX。
原告莫XX为与被告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瞿XX、林淡秋,被告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起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1年(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0%付息,在2012年1月21日之前还本付息。原告按约于2011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0万元。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止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当场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其余人民币35万元,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并且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据继续生效。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5万元,其余部分经催讨无果,遂纠纷成讼。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720天,暂算70万×20%÷12个月÷30天×720天=28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及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莫XX向原告莫XX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且原告已将70万元分两笔信用卡汇款给被告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以及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
被告莫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出具过2011年1月22日的借条,借条上的署名不是其签的。双方经济往来是有的,但不是与莫XX,而是与其丈夫胡X。
被告莫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莫XX质证认为借条是假的,其未在借条上署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二份,还款协议书经被告莫XX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莫XX向原告莫XX借款人民币70万元,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莫XX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对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可,而还款协议书是1月22日借条的延续,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认了借条的效力,因此,被告莫XX的质证意见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2日,被告莫XX向原告莫XX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0%付息,在2012年1月21日前还本付息。原告按约于2011年1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0万元。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之日止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当场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内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其余人民币35万元,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并且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据继续生效。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5万元,其余部分经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起诉请求被告偿付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28万元,计算方式为:70万×20%÷12个月÷30天×720天,计算有误,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万元,因此应该分段计算,计算方式为:(70万×20%÷12个月÷30天×314天)+(35万×20%÷12个月÷30天×416天)=20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莫XX逾期不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依实际利息损失作出合理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莫XX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人民币20300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从201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553000元。
二、限被告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XX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莫XX负担人民币617元,由被告莫XX负担人民币4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卫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XX
  • 2013-04
  •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林淡秋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林淡秋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2年
林淡秋律师
13305201****5905 执业认证
  • 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12号医药大楼9楼
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 158 5726 5022
  • 1885723196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