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信阳XX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XX。
法定代表人夏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X、信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信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22时25分左右,原告乘坐杨XX驾驶的豫LXXX号轿车行驶至107国道漯河段沙河桥北XX100米处时,由于杨XX未做到安全驾驶,与被告董X驾驶的XX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鹿XX、杨XX等受伤,鹿XX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以及杨XX、鹿XX等乘坐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积极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56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信阳XX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请原告明确诉请数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有些费用不太合理。详细答辩意见在质证意见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2时25分左右,杨XX醉酒后驾驶豫LXX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XX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董X驾驶的XX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XX、鹿XX、杨XX、杨XX受伤,杨XX、鹿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鹿XX、杨XX、杨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杨XX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58325.87元,杨XX的诊断病例显示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肋骨骨折;4、左股骨边缘粉碎性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L1、2、3左侧横突骨折。
庭审中杨XX提供了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杨XX现居住在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富平XX,对此被告中国XX公司不予认可,称户籍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提交户口本原件首页来证明其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
X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挂靠于信阳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杨XX之妻李XX及鹿XX之妻弯风云和另一个受伤人员杨XX达成了协议,在中国XX公司交强险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由弯风云方单独享用,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用由伤者杨XX、杨XX平均享用。三责险限额30万元优先由弯风云方和李XX方分配,余额由杨XX和杨XX平均分配。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死者鹿XX的亲属和杨XX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鹿XX亲属145371.98元,赔偿杨XX亲属139897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票据。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被告方承担费用。
本院认为:2013年9月7日22时25分左右,杨XX醉酒后驾驶豫LXX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XX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董X驾驶的XX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XX、鹿XX、杨XX、杨XX受伤,杨XX、鹿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鹿XX、杨XX、杨XX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董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因董X系被告李XX的雇佣司机,故董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XX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58325.87元。2、误工费因舞阳县公安局舞泉派出所已出具了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在舞阳县舞泉镇富平XX居住,属城镇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国XX公司对户籍证明不予认可,因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杨XX的误工费用应为1736.22元(20442.62元÷365×31天)。3、护理费1736.22元(20442.62元÷365×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930元(31天×30元)。5、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310元(31天×1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应当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63238.3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鹿XX、杨XX死亡,杨XX、杨XX受伤。双方对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以确认。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负担5000元,下余58238.31元。因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而本事故造成的鹿XX和杨XX死亡,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鹿XX亲属各项损失145371.98元,赔偿杨XX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39897元,共计285268.98元,三责险余额为14731.02元,按照原告与其他受害人达成的协议,该费用由原告和另一受伤人员杨XX平分。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7365.51元(14731.02元÷2)。该费用并不超过58238.31元的30%,对此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为12365.51元(5000元+7365.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12365.51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