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XX县。
被告: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817542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XX。
法定代表人:谈怡,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该校安全员。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0031430,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小龙湾XX。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亮,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王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XXX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260元、财产损失47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21581元,由被告XXX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15时,被告王XX驾驶苏AXX**学小型轿车在右转中与原告杨XX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事故车辆苏AXX**学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X,事故车辆在被告XXX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
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再次住院行手术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杨XX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王XX辩称,我是被告XXX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
被告XXX辩称,被告王XX系我驾校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校承担。
被告XXX险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理,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5月27日15时,王XX驾驶苏AXX**学小型轿车在某某路左转中与杨XX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苏AXX**学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X,被告王XX系被告XXX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王XX履行职务期间。
3.苏AX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XXX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4.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粮尿病、高血压病、甲亢。
同年6月12日出院。
住院16天。
同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治疗,同年12月8日行左腕管切开减压及正中神经松解术。
同年12月18日出院。
住院14天。
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换药、拆线,门诊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内科门诊随诊等。
原告治疗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7935.9元(其中被告XXX垫付7733.8元)。
5.原告的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260元。
6.2018年5月1日,原告杨XX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X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杨XX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7.原告杨XX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有争议:1.被告XXX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
2.被告XXX险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
3.被告XXX险对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有异议,认为手镯损失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关于第1个争议点,本院认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检材也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XXX险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第2个争议点,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用药,受害人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并没有选择用药的专业知识,被告XXX险未能提供非医保药品明细及费用清单以及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明细及费用清单,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3个争议点,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手腕受伤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治疗需要将原告手镯剪断,该损失属直接损失,应予支持,故对被告XXX险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被告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XX系履行被告XXX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王XX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XXX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作为苏A96**学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负有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义务人,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X承担。
对原告杨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
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3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30天,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
3.营养费。
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90天的期限,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
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100元/天、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9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7800元(100元/天×30天+80元/天×60天)。
5.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6.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院结合杨XX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支持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起事故致杨XX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财产损失。
本起事故致原告电动车损坏,本院结合维修费票据,支持维修费260元。
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虽事故中并未造成手镯直接损失,但因本起事故致原告手腕受伤导致在治疗过程中必需将手镯剪断而造成损失,且被告王XX在治疗现场,鉴于原告未提供手镯修复的证明,但原告提供其购买时发票,本院酌情认定手镯损失为300元。
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2439.9元。
被告XXX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535.9元由被告XXX险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706.1元,返还被告XXX垫付的款项7733.8元。
鉴于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XXX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本院免除被告XXX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114706.1元;返还被告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款7733.8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对被告王XX和被告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04元,由被告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此款原告杨XX已预付,被告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小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