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徐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爱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国、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XX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徐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徐XX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X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借条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且借款90000元已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刘XX相识多年,平时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及工程款项的往来。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XX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徐XX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徐XX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刘XX××.2014.4.2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刘XX认为,其借条书写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0元,另10000元为利息。现借款90000元已经还清,对此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辩称其于2014年7月16日以网银方式归还50000元,其中20000元应原告要求汇入毛银燕账户、3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其又于2014年7月30日以网银方式汇入原告账户40000元,共计还款90000元。
原告徐XX经质证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系其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被告刘XX。被告刘XX辩称的上述三笔付款,其确实收到,且其中支付毛银燕的20000元,确系被告刘XX应其要求支付的,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合伙关系,该三笔付款系支付工程款,而非本案所涉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XX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徐XX与被告刘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刘XX向原告徐XX借款100000元的诉争,其中借款现金9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XX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刘XX认为系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借款交付的地点、方式和多年朋友交往情形及在庭审中陈述的诚信程度,并结合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和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10000元,系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因此,被告刘XX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XX向原告徐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刘XX于2014年7月16日、7月30日分三次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计9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该三笔款项的用途,被告刘XX明确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徐XX认为系被告刘XX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是归还的借款。对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徐XX明确表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XX对此辩解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徐XX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工程合伙、工程式结算及结欠工程款等方面的依据,对其辩解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责任情况,上述三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刘XX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故其汇付的90000元应作为还款从借款金额中扣除。据此,被告刘XX尚应归还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XX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035元、被告刘XX负担115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爱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