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倪X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第三人沈XX。
第三人姚XX。
第三人陈XX。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林淡秋。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第三人沈XX、第三人姚XX、第三人陈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XX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审判长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盛树康
人民陪审员吴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嵇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