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弯风云、鹿XX、池省婉诉李XX、信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杨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弯XX。


原告鹿XX。


原告池省婉。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翟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信阳XX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XX。


法定代表人夏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弯XX、鹿XX、池省婉诉被告李XX、信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杨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信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杨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鹿XX近亲属,鹿XX生前居住在漯河市衡山XX,是漯河XX公司员工。2013年9月7日22时25分左右,鹿XX乘坐杨XX驾驶的豫LXXX号轿车行驶至107国道漯河段沙河桥北XX100米处时,由于杨XX未做到安全驾驶,与被告董X驾驶的XXX号货车相撞,造成鹿XX、杨XX等受伤,鹿XX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鹿XX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积极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等共计51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是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10000元,我的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阳XX公司辩称:我们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偿,因本案造成多人死伤,在交强险范围内考虑其他人的赔偿,详细答辩意见在质证意见中陈述。


被告杨XX辩称:我的豫LXXX号车的所有人,我的车借给杨XX了,杨XX有驾驶证,我没有责任,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杨XX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李XX作为杨XX之妻,现其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弯XX、鹿XX、池省婉分别系死者鹿XX的妻子、儿子和母亲。2013年9月7日22时25分左右,杨XX醉酒后驾驶豫LXX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XX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董X驾驶的XX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XX、鹿XX、杨XX、杨XX受伤,杨XX、鹿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鹿XX、杨XX、杨XX不负该事故责任。


鹿XX系农村居民,庭审中鹿XX的亲属提供了鹿XX的房产证一份和漯河经济技术开XX证明一份,证明鹿XX购买了漯河市衡山XX房屋,且一直在该房居住,同时又提供了鹿XX与漯河XX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和鹿XX的医疗保险证、医疗证、上岗证,证明鹿XX自2006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对此被告中国XX公司不予认可,称房产证办证时间是2013年1月4日,不显示在城镇居住连续超过1年,居委会的证明和劳动合同书、上岗证、医疗证也不能显示鹿XX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对此原告则称房产证是买房早,买房后办证办的晚,这是正常情况。劳动合同和原告提供的医疗证、上岗证等均能充分证明鹿XX在城镇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


鹿XX的母亲池省婉出生于1941年7月5日,儿子鹿XX出生于2009年4月28日,鹿XX兄妹四人。


X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挂靠于信阳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XX向原告弯XX支付了鹿XX丧葬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款从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给李XX。


被告杨XX系豫LXXX号轿车的所有人,杨XX将该车借给了杨XX,杨XX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被告李XX系杨XX之妻。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杨XX之妻李XX及受伤人员杨XX、杨XX达成了协议,在中国XX公司交强险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由原告方单独享用,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用由伤者杨XX、杨XX平均享用。三责险限额30万元优先由原告方和李XX方分配,余额由杨XX和杨XX平均分配。


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及抢救费用1924.37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被告方承担费用。


本院认为:2013年9月7日22时25分左右,杨XX醉酒后驾驶豫LXX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XX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董X驾驶的XX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XX、鹿XX、杨XX、杨XX受伤,杨XX、鹿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鹿XX、杨XX、杨XX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杨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杨XX应对鹿XX人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因杨XX已死亡,被告李XX作为杨XX之妻,系杨XX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李XX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杨XX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董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应对鹿XX人身死亡的后果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因董X系被告李XX的雇佣司机,故董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XX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死亡补偿金,虽然鹿XX系农村居民,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已证明鹿XX在城镇购房居住,且原告提供的鹿XX的劳动合同书、上岗证、医疗证等相关证据也证明鹿XX是2006年一直在城镇工作,被告中国XX公司称鹿XX房产证办证时间是2013年1月,不能证明鹿XX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居委会的证明和鹿XX的劳动合同、上岗证等证据也不能证明鹿XX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因按照惯例需先购房后办理房产证,虽然鹿XX的房产证办证时间是2013年1月,但该时间仅仅是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不能证明购房的时间,也不能证明鹿XX居住时间,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均证实了鹿XX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故鹿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中国XX公司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鹿XX的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95元,其中鹿XX之母池省婉抚养费为10064.28元(5032.14元×8年÷4),鹿XX之子鹿XX抚养费为96130.72元(13732.96元×14年÷2)。4、抢救费1924.37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60000元,以上共计594573.2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鹿XX、杨XX死亡,杨XX、杨XX受伤。双方对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以确认。故被告中国XX公司交强险中的11万元死亡赔偿金应由原告独享,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补偿金中应承担的费用为:1、精神抚慰金60000元;2、死亡补偿金50000元,下余484573.27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承担145371.98元(484573.27×30%),以上共计255371.98元。被告李XX在杨XX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339201.29元(484573.27元—145371.98元)。被告杨XX将豫LXXX号车借给杨XX,但因杨XX拥有合法的驾驶证,杨XX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XX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因原告已同意从其理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XX,对此,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弯XX、鹿XX、池省婉各项损失245371.9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垫付费用10000元。


三、被告李XX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杨XX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弯XX、鹿XX、池省婉各项损失339201.29元。


四、驳回原告弯XX、鹿XX、池省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0420元,由原告弯XX、鹿XX、池省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3-12-04
  •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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