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雷,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毛XX,女,1969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任县。
原审第三人:王XX,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任县。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韩XX、第三人毛XX、王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6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购买原审第三人位于任县缔景城小区8号楼1单XX及配套车库和储藏间的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原审认为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转让房产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转让房产无效是错误的。首先,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是针对侵犯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定,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是由上诉人承继向抵押权人偿还分期的义务,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未实际受损。因此,一审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合法的,应当认定上诉人的执行异议成立。
韩XX辩称,原审判决驳回李X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但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毛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首先,上诉人一审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的一年内,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第三人完成支付30万元,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来证实这一点,相反却提交了数份第三人毛XX打的白条,白条累计金额也不是其诉称的30万元。所以,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交2015年6月之后的一年中的转款凭证,其诉称2015年6月20日的买卖交易就是虚构的,并且上诉人是毛XX的亲外甥。基于这种关系,加上毛XX负债累累,第三人虚构事实、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非常大。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还贷凭证中,第一次银行转账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但从该转账凭证来看,该卡号使用人是谁不能确定,转款用途也无体现,且转账时间发生在法院对该房屋保全三个月之后。假如上诉人确实基于买卖房屋代第三人向银行支付了房贷,其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也不是法院裁定查封房屋之前(查封时间2016年3月8日)。并且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称,买卖合同签订后便拿到房屋钥匙并入住,但直至2016年7月31日以前,该房屋无任何水、电使用缴费记录,因此上诉人在房屋被查封前并未占有,也未全额支付价款,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进行预告登记,所以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能够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是对该情形下转让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甄别,抵押权人是否存有损失并不仅限于按月还贷,这设计抵押权人对借款人个人还款能力及风险评估等全方面综合信息的评定,如果仅以按时还贷为由,就否定该条款的法律效力,才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因此原审判决以此条款判定转让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
原审第三人毛XX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XX未陈述意见。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对位于任县缔景城小区8号楼1单XX房产及配套D-19车库、401储藏间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二、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任县法院做出并执行保全裁定。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位于任县缔景城小区8号楼2单XX房产及配套D-19车库、401储藏间,双方约定总价款57万元。原告在向第三人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后,拿到了房屋钥匙、购房合同、交款单等手续,并实际占有了该房产。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第三人从开发商处购商品房的买卖合同,证实第三人购买房产真实有效,第三人将该房产卖于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3、原告交房贷的银行流水;4、证人证言;证据1-4均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是真实存在的;5、缔景城海川物业证明;6、水、电费等收据;证据5-6证实原告在诉争的房屋实际居住,并且负责水电费的交纳。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于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原告提交的1、2、3、5、6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第三人本案诉争标的物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作为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认可,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毛XX作为抵押人,将该转让行为通知抵押权人即其贷款银行。根据上述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水电费缴纳票据四张和银行按揭还款单据六张,被上诉人认为银行按揭票据有五张是打印凭单,没有银行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发生的时间均是2017年,不能证明在本案诉争房屋被查封前双方存在买卖房屋关系,对水电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本案诉争房屋被查封之前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8日,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韩XX诉被告毛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韩XX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冀0526民初1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毛XX名下在任县缔景城小区8幢1单XX房产及该房产配套的1-5号储藏间。该案判决生效后,韩XX于2016年8月23日向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原审原告李X于2016年11月18日向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毛XX已将案涉房屋出售于李X,请求解除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冀0526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X的异议申请。2016年12月20日,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李X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李X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解除查封。为证实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李X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6月20日李X与毛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任县缔景城小区8号楼1单XX及配套D-19车库、401储藏间,合同约定“李X在签订协议后支付现金40万元(协议签订时交付10万元,剩余30万元在1年内付清)。除去40万元现金外,剩余款项为估算的银行按揭贷款,签订本协议后银行贷款由李X向银行偿还,直至房屋款项付清”等。2.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部分银行柜员机转款凭条及银行交易明细。3.2016年5月19日之后的部分水、电、物业费收款收据,其中2017年5月26日之前的收款收据中显示的交款单位或客户名称为“8-1-401毛XX”,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25日的四张收据中显示的单位名称为“8-1-401李X”。4.任县缔景城海川物业出具的证明两份。5.署名为毛XX的收款证明条12张。5.王XX书面证人证言一份。韩XX对李X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另查明,毛XX与李X系姨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诉争房屋是否归李X所有及李X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合全案在卷证据来看,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诉争房屋时间为2016年3月8日,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李X主张,其与毛XX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从毛XX处受让案涉诉争房屋。李X与毛XX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签订该协议后由李X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但李X并未举证证实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情况,其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实李X自2015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李X提交的2017年5月26日之前的向物业交纳的水、电、物业费等收据中,交款单位均显示为“8-1-401毛XX”,直至2017年5月26日之后的四张收据中才显示为“8-1-401李X”,这与任县缔景城海川物业出具的证明及李X陈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交付、入住房屋的主张互相矛盾。关于购买房屋现金40万元的交付问题,李X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剩余30万元约定的房款原告在一年内通过银行转款向第三人支付完成”,但李X没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该项主张,诉讼中其又称“该30万元均是现金交付”,前后矛盾。加之李X与毛XX系亲属,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李X举证的“客观证据”的时间均在2016年3月8日之后,鉴于以上因素和证据考量,李X与毛XX之间房屋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的真实性存疑,李X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法院查封诉争房屋之前已经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李X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李X与毛XX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高恒振
审判员 王华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