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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邓XX,四川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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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XX。
法定代表人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XX、胡XX,重庆XX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县XX。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上诉人邓XX、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3099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询问,XXX的委托代理人刘X,邓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胡XX,XXX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邓XX(合同甲方、出租方)与XXX(承租方)所属“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XX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项目部”、XXX所属“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XX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项目部”(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日租金标准(钢管每吨3.667元、扣件每套0.011元、顶托每套0.05元)、维修保养费标准(钢管每米0.2元、弯钢管每根3元、十字扣件每套0.2元、活动直接扣件0.2元、顶托每套0.3元)、损坏赔偿标准(钢管每米20元、十字扣件每套7元、活动直接扣件每套8.5元、T型螺丝和螺帽每套1元、顶托每套25元等)、计量标准(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吨800套、顶托每吨300套(根)、乙方施工名称(临沧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如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按时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缴纳滞纳金。3、本合同如因乙方未按照结付租金而引起纠纷,甲方有权强行撤回材料,并抵押拍卖乙方财产,乙方应承担合同解除后为实现债权转移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含拆、装、运输租赁物资费、人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乙方并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第十一条运输费用及上下车费约定:1、出租方负责运来时的上车费,归还时的下车费及保山至临沧工地运费。承租方负责场地内的上、下车费,及临沧至保山XX部场地运费。XXX和XXX所属“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XX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项目部”在合同落款乙方和担保方处加盖了各自的项目部印章,并特别注明提货人为邢X、王X。
合同签订后,邓XX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XXX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而XXX未按期支付租金,XXX也未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XXX曾就2013年6月30日前的租金诉至法院,在诉讼中,XXX对邓XX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异议,应视为XXX对所属项目部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责任追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3)璧法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邓XX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930651.61元;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邓XX违约金180000元;四川XX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因XXX和X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2013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邓XX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2013年6月30日,有经办人邢X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表中,载明XXX继续使用的钢管为349.334吨、扣件67294套、顶托2762根。邓XX提交的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中载明XXX于2013年10月27日退还邓XX钢管6875.3米(26.443吨)、顶托810套(差顶托螺帽65个);2013年11月28日,退还邓XX钢管8510.5米(32.733吨)、十字扣1567套、差螺栓368颗;2013年12月6日,退还邓XX钢管6215.6米(23.906吨)、十字扣6164套、直接扣1737套、万向扣1163套(合计9064套);2013年12月20日退还邓XX7840米(30.153吨)、退还扣件4643套、顶托441根。邓XX根据收发货单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租金,截至2014年6月30日,XXX应支付邓XX的租金663205.89元。未退还的租赁材料有钢管236.099吨、扣件52020套(其中十字扣件47375套、直接活动扣件4645套)、顶托1511根(套)。
XXX向法院提交了13张退货清单和2张存放条,其中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退货清单有4张,与邓XX提交的5张中的4张形式相同,数量一致。有9张是2013年6月30日之前或是没有注明还货时间的用白纸或信笺纸制作的退货清单,另有两张是2013年3月5日、5月18日的存放条,XXX以此证明这部分物资应作为已还物资进行扣减。
曾经从云南临沧XXX和XXX工地住位于云南保山邓XX的租赁部运过钢管扣件的驾驶员施XX向法院陈述称,自己从XXX修建的廉租房工地向云南保山运钢管扣件,在云南临沧是和工地邢姓小姑娘联系的,邢姓小姑娘把数量清点后交给自己,运到保山交给陈X等,符合规格的物资陈X等就收下,不符合规格的钢管扣件进行一定的折算后计算到合格的数量中去。对XXX举示的退还清单中2013年1月22日的退还钢管明细表总计数为13517.9米与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退辉XX钢管清单钢管实收13517.9米是同一车货。用便签纸(白纸、信笺纸)书写的退辉XX钢管清单是XXX工地上开具的,制式退还钢管明细表才是租赁站收货后开给工地的。因为从云南临沧往云南保山有285公里,装货和下货加上运输时间至少2天。日期一样的肯定是同一车货。比如2013年3月4日从工地装车,3月5日下车的是一车,是正常的。自己同一天只能装一车货,不可能装两车货。
邓XX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18日,邓XX与XXX所属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XX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邓XX向XXX所属项目部提供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中双方对租用材料的品名、租用时间、日租金标准、赔偿标准、管辖法院(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XXX所属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XX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邓XX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XXX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而X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担保方也未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欠邓XX租金930651.61元,经邓XX起诉后,法院已做出判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XXX应付的租金为662500.08元,分文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XXX的行为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X、XXX支付邓XX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662500.08元;请求判令XXX、XXX退还邓XX钢管235.5712吨(折合61248.5米)、十字扣件47375套、直接活动扣件4645套、顶托1511套,未退部分按钢管每米20元、十字扣件每套7元、直接活动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5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租用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XXX、XXX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XXX在一审中辩称,XXX不欠邓XX租金,邓XX要求返还的租赁建材其实是他们寄存到我们这里的,我们要求邓XX支付寄存费,我们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XXX在一审中辩称,我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XXX为承建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XX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而设立的项目部与邓XX签订租赁合同,XXX作为法人应对所属项目部的经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邓XX要求XXX支付所欠租金、退还或赔偿租赁物资、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XXX所属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是提供保证担保。XXX在(2013)璧法民初字第03128号案件庭审中对邓XX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视为XXX对所属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XX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项目部对邓XX与XXX所属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XX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行为的追认,而不应只是针对2013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进行的保证担保的追认。因此,对邓XX要求X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XXX辩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XXX提供的退还清单(含存放条),因2013年6月30日前的租金结算表中已对租退货数量、应付的租金等一并进行了结算,双方也已签字确认,因此对XXX提供的2013年6月30日前的退货清单不予采信。XXX提供的2013年3月5日、5月18日的存放条,因邓XX认为该部分物资是XXX归还的不合规格和未租相应规格部分物资暂存在自己的租赁站,存放条上予以明确,应由XXX运回,不应扣减。法院认为这是另一法律关系,在双方未形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XXX辩称的不应再次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因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缴纳滞纳金”,XXX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构成违约,同样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拖欠时间、数额、邓XX的损失情况等酌定XXX、XXX支付邓XX违约金1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663205.89元。2、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钢管236.099吨(每吨按260米计)、扣件52020套(其中十字扣件47375套、直接活动扣件4645套)、顶托1511根(套),逾期未退部分,则按钢管每米20元、十字扣件每套7元、直接活动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25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每吨3.667元、扣件每套0.011元、顶托每套0.05元)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0元。4、被告四川XX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1元,由被告XXX和XXX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13年3月5日、5月18日上诉人退还了部分租赁物,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从而导致租金计算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租金的数额和钢管的数量均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主张错误。
邓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XXX为承建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XX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而设立的项目部与邓XX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邓XX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X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XXX作为法人应对所属项目部的经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邓XX与XXX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结算表中已对租赁物数量、应付的租金等一并进行了结算,双方也已签字确认,因此对XXX上诉称2013年6月30日前租赁物数量和租金计算均不准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XXX称一审判决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已在(2014)璧法民初字第0309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租金数额和钢管的数量予以了补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一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即每月底结算付款,不能超过次月的十五日),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缴纳滞纳金”,XXX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构成违约,同样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拖欠时间、数额、邓XX的损失情况等判决XXX、XXX支付邓XX违约金1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1元,由四川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永雄
审判员师玉婷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X
  • 2015-04-14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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