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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岳X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津02民终27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负责人:孙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X,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1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岳X支付居间服务费5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岳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在居间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岳X应按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居间服务费58000元。
岳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岳X支付居间服务费58000元;二、判令岳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XX公司、岳X及案外人边疆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岳X以XXX元价格购买边疆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签约当天,岳X支付边疆定金50000元,2017年4月14日之前筹齐首付款870000元,剩余房款XXX元通过贷款形式支付给边疆。边疆承诺拿到全款3日内将该房屋及钥匙交给岳X。在签订本合同时,岳X应支付居间服务费58000元,如岳X委托XX公司协助其办理贷款及相关手续,应另行向XX公司支付贷款服务费600元。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出了约定。2017年4月20日,XX公司与边疆签订了《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款约定为XXX元,岳X首付款为86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XXX元,贷款总类为不包含公积金。岳X应于2017年4月20日前将监管的首付款一次性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天津市XX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岳X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上述账户,岳X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岳X按协议约定期限付齐房屋价款的,边疆须于2017年8月30日前将该房屋及相关证明交付岳X。协议订立后,岳X与边疆应在2017年8月30日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2017年9月30日,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岳X及边疆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房地产市场交易习惯,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当在房屋买卖、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充当媒介作用,接受委托,撮合、促成房地产交易,收取佣金。其工作内容应当包括:客户接待、咨询,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房地产置业咨询服务;陪同客户看房,促成二手房买卖;代理契约鉴证与契税交纳及权证办理,咨询与代理各类房贷事宜,协助房屋验收与移交等。自XX公司及买卖双方签订居间买卖合同开始,至房屋产权过户完毕,XX公司虽然做了大部分服务工作,但其提供的居间买卖制式合同对涉及岳X及边疆出国、房屋过户过程中产权人的增加、房屋贷款等事项均无具体规定。XX公司作为专业公司,亦未尽到上述居间人应尽义务,人为的推迟了过户时间,给买卖双方造成不便,对此,XX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按照合同规定,岳X应支付XX公司居间服务费58000元,考虑XX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扣除约定居间服务费20000元作为对岳X的补偿,折抵后,岳X应给付XX公司居间服务费38000元。岳X关于不同意支付中介服务费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一、被告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居间服务费38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225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岳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岳X经XX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案外人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房地产市场交易习惯,履行了包括客户接待、咨询、陪同客户看房、促成合同签订等义务,岳X应支付XX公司居间服务费。
关于岳X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数额问题。首先,在涉诉房屋交易过程中,因卖方出国、产权人增加、货款事宜等情况,导致房产过户推迟,亦因此给买卖双方带来诸多不便。XX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对房屋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上述情况进行合理预估,以确保房产交易顺利完成。但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并未看到关于此项约定,XX公司亦应对此承担部分责任。其次,根据房地产市场交易习惯,房屋中介机构的居间义务不仅包括促成合同的订立,还包括协助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交房手续、付款手续等。本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XX公司未协助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及房屋交接手续。故在XX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居间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得到全部居间服务费不妥。综上,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履行,酌定岳X向X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8000元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8-06-25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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