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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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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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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曾因赌博于2008年8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缴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元;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5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患严重疾病予以监外执行(已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住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林淡秋、赵X。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林淡秋、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承包了浙江XX公司的水电工程,为向公司报销材料款,于2012年1月通过代开发票小名片上的电话联系他人,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5%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浙江XX公司虚开发票代码为320XXXX1620、发票号码为008XXXX8797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金额为101250元;2012年11月以支付票面金额1%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浙江XX公司虚开发票代码为320XXXX1620、发票号码分别为027XXXX8570、028XXXX3211、027XXXX9151、027XXXX9143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金额分别为290080元、120450元、180750元、110250元;2013年1月以支付票面金额1%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浙江XX公司虚开发票代码为320XXXX2620、发票号码分别为045XXXX7756、045XXXX7757、金额为267500、2925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代码为320XXXX1650、发票号码分别为013XXXX1743、013XXXX0727、013XXXX0736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金额分别为400200元、200180元、400000元。上述10份发票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XXX元,均由被告人陈X交浙江XX公司报销,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与实际发行的发票内容不符。
案发后,被告人陈X已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涉案税款共计人民币7089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X的人口信息、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人沈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州市国税局鉴定结论;被告人陈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已退缴全部涉案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70894.8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玉文
人民审判员吴淦元
人民陪审员王丽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XX
  • 2014-07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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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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