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原告杨XX。
原告杨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信阳XX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XX。
法定代表人夏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杨XX、杨XX诉被告李XX、信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杨XX、杨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信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杨XX近亲属,2013年9月7日22时25分左右,杨XX驾驶的豫LXXX号轿车行驶至107国道漯河段沙河桥北XX100米处时,由于杨XX未做到安全驾驶,与被告董X驾驶的豫SXXX号货车相撞,造成鹿XX、杨XX、杨XX等受伤,鹿XX、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鹿XX等乘坐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豫SX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积极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后我们积极抢救,打了报警电话,董X是我的司机,我是豫SXX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10000元,我的车在XX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阳XX公司辩称:我们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偿,原告的诉求有些项目要求过高,依法无据,详细答辩意见在质证意见中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杨XX、杨XX分别系死者杨XX的妻子、儿子和女儿。2013年9月7日22时25分左右,杨XX醉酒后驾驶豫LXX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XX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董X驾驶的豫SXX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XX、鹿XX、杨XX、杨XX受伤,杨XX、鹿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鹿XX、杨XX、杨XX不负该事故责任。
杨XX系农村居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另一受害人鹿XX在本院(2013)郾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了死亡赔偿金。
杨XX的儿子杨XX出生于1994年8月10日,女儿杨XX出生于2010年3月7日出生。
豫SX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挂靠于信阳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XX支付了杨XX丧葬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该款从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给李XX。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鹿XX之妻弯风云及受伤人员杨XX、杨XX达成了协议,在中国XX公司交强险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由弯风云单独享用,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用由伤者杨XX、杨XX平均享用。三责险限额30万元优先由原告方和弯风云方分配,余额由杨XX和杨XX平均分配。
事故发生后杨XX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杨XX抢救费票据两份,金额共计3386.69元,但其中票据编号为XXX,金额为2436.69元的医疗费票据,注明的是无名男,对此原告解释是因为当时是两个死亡,两个昏迷,没有清醒人在跟前,医院不知道是谁,病例上注明了无名男,而医疗费票据也是按病例名字打印的。
庭审中原告要求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要求被告方承担费用。
本院认为:2013年9月7日22时25分左右,杨XX醉酒后驾驶豫LXX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北XX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董X驾驶的豫SXX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XX、鹿XX、杨XX、杨XX受伤,杨XX、鹿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9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鹿XX、杨XX、杨XX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杨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杨XX应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董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应对杨XX人身死亡的后果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因董X系被告李XX的雇佣司机,故董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XX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豫S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死亡补偿金,虽然杨XX系农村居民,但因本次事故中另一死亡的鹿XX在本院(2013)郾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杨XX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杨XX的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3、被扶养人杨XX抚养费为36483元(5032.14元×14.5年÷2)。4、抢救费3386.69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据编号为XXX,金额为2436.69元的医疗费票据,注明的是无名男,但原告已经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对此本院应予认定。5、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杨XX因车祸死亡,但其亲属因处理事故应当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466323.5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了鹿XX、杨XX死亡,杨XX、杨XX受伤。双方对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以确认。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内应承担139897元(466323.59元×30%)。被告李XX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因原告已同意从其理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XX,对此,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杨XX、杨XX各项损失12989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垫付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XX、杨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