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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X与被告袁XX、南京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苏0106民初118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阿X,女,2001年2月10日出生,哈尼族,户籍地在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
被告:袁XX,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048614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陶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江苏XX律师。
原告阿X与被告袁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和徐XX,被告袁XX(仅参加第一次庭审)、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仅参加第二次庭审)、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XX、XX公司赔偿阿X各项损失123004元,其中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2000元(100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2.判令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袁XX、XX公司、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袁XX驾驶车牌号XX××小型客车,行驶至宁海XX人行横道线时撞倒正常过马路的阿X,致阿X受伤。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袁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涉车辆为XX公司所有,XX公司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阿X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医)救治,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2017年3月22日,阿X提起诉讼,经调解,人保南京市公司赔偿医疗费26569.25元。
经鉴定,阿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
因袁XX的侵权行为,造成阿X损害,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市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
XX公司已赔付医疗费用25030.25元(包含医疗费和信院伙食补助费)。
对于阿X的各项费用主张:营养费,认可20元/天,以90天计;护理费认可60元/天,以90天计;阿X提供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实际有收入,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金额和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具体金额;对于残疾赔偿金,因阿X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租房合同、健康证等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南京生活达一年以上,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
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
被告袁XX辩称,其与XX公司系合同关系,车辆所有权人系XX公司。
XX公司为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
保险金额完全可以覆盖阿X的诉讼请求,故全部应由人保南京市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对于阿X的各项请求,鉴定费和诉讼费亦应由保险承担,其他项目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XX公司辩称,XX××小型客车确实登记在XX公司名下,系营运车辆,由袁XX承包经营。
XX公司与袁XX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均由袁XX承担,与XX公司无关。
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XX公司赔付,不属于赔付要求的项目,由袁XX承担。
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阿X的各项诉讼请求,以XX公司核定以及袁XX的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21时25分,袁XX驾驶车牌号为XX××小型客车,在南京市鼓楼区宁海XX人行横道线上撞倒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阿X,致阿X受伤。
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袁XX负全部责任,阿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阿X被送至省人医救治,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2月21日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2月25日出院。
2017年8月22日,经阿X方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3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阿X右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骺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阿X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
阿X因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XX××的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4月21日,本院做出(2017)苏0106民初3305号民事调解书,XX公司赔付阿X26596.25元,赔偿付袁XX8461元。
2017年11月20日,阿X提起本诉。
阿X于2018年2月5日第二次庭审时,当庭陈述其于2017年2月19日受伤,5月6日上班。
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200元至3400元不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阿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袁XX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XX公司将案涉车辆交由袁XX承包经营,故承保范围之外的费用,应由袁XX负责赔偿。
对于阿X的各项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项目,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误工费。
阿X已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结合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误工事实可以确定。
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因阿X当庭确认其于5月6日即开始上班,故误工期间应自2017年2月18日至5月5日。
阿X主张每月收入3200元,基本适当,故误工费酌定为8000元。
2.营养费。
其于前述误工期间的变更,根据阿X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
3.根据前述分析意见,护理费酌定为4800元。
4.残疾赔偿金。
阿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阿X原系农村户口,其自述于2016年1月来南京打工生活,并提交租房合同。
人保南京市公司认为其来南京生活至交通事故发生不足一年的意见,无证据支撑,阿X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应为80304元。
以上5项损失合计94604元,未超过承保限额,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
鉴定费用2900元,由袁XX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阿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4604元;
二、驳回原告阿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7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07元,由被告袁XX负担(此款已由阿X预付,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阿X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XX
  • 2018-02-09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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