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XX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景XX。
法定代表人郑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XX、马X,吉林XX律师。
被告王XX(曾用名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吉林XX律师。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北京XX律师。
原告吉林XX公司与被告王XX、许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马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借款人XX公司(长春市XX公司)与贷款人XXX(中国XX)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借款950万元,借期12个月。2011年4月8日,原告与X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XX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4月8日,原告分别与XX公司(长春XX公司)、邵XX、被告许XX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XX公司、邵XX和许XX自愿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2011年4月8日,原告又分别与本案各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XX公司向XXX借款950万元提供担保,各被告自愿以各自所有的房屋、土地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各被告均未按约定配合完成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XXX按约向XX公司贷款950万元,但XX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无力继续还款,致使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XXX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息5,059,910.85元,扣除XX公司预交的风险保证金及事后返还部分,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实际代偿4,159,910.85元。
2012年4月,原告诉至你院,向XX公司和XX公司主张权利,经你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并分别作出(2012)宽民初字第742号、(2012)长民四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159,910.85元,并赔付上述款项的利息,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及赔付义务,XX公司给付原告北XX代理费86,700元,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判决于2013年2月8日生效后,虽经原告催告和申请执行,XX公司、XX公司迄今未按判决履行,本案各被告至今亦未履行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抵押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依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在甲方(即各被告)按第三条第2款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前,甲方自愿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加入到债务承担中,与借款人共同连带向乙方(即原告)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因本案被告作为抵押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基于上述约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甲方不承担反担保责任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对违约责任有特殊约定的,依本合同约定。无论何种违约情形,甲方应当承担以下最低违约责任:按乙方(即原告)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二被告均未按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均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鉴于约定违约金额数额过高,为体现公平原则,原告将违约金额调整为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向银行代偿的贷款本息4,159,910.8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4年5月9日,利息为839,845.56元,计算方式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2月1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支付的原一审律师代理费86,7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截止2014年5月9日,利息金额为13,063.52元),以及二审律师代理费5万元;3.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4.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原一审已发生的诉讼费用48,280.00元(案件受理费43,2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及评估费92,733.00元;5.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2,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负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2012)宽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2012)长民四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2011)宽立民调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2011)宽立民调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2011)宽执字第302号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律师代理费票据、财产评估费票据作为证据。
被告王XX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被告发现XX公司是皮包公司,根本没有还款能力,感觉自己上当受骗了,在第二天也就是2011年4月9日就去了原告和借款人XX公司(邵XX)处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合同,被共同告知不用被告担保了,XX公司又找到了王XX(XX公司)的厂房提供抵押。被告要求取回已签字的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告知合同在曲XX处,她到北京出差了。但原告违反承诺,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伙同XX公司实际控制人邵XX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利用宽城区人民法院制作未生效的(2011)宽立民调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因原告撤诉而被宽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封了被告的房屋,并于2011年4月15日向XX公司贷款950万元。该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在被告通知原告不同意为XX公司提供抵押时,原告应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的违约责任,而不应该伙同借款人XX公司欺骗被告,致使被告损失严重扩大。原告明知被告的房屋在银行抵押且与另一担保人马X之间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有房地产抵押清单为证),还与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将无权处分的财产进行抵押,是无效行为,应视为抵押无效。原告明知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下,约定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故意造成被告违约,属于欺诈行为,应视为抵押无效;
(二)本案担保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即使是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不认可),也属于担保法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
(三)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告已向另一担保人XX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已进入拍卖程序;
(四)本案关键知情人邵XX、马X未出庭,难以查明事实。现被告申请法庭传唤本案关键证人邵XX、马X出庭;
(五)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正在受理侦查阶段。本案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长春市政法委和长春市公安局正在受理侦查,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
综上,被告王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们对原告撤回对邵XX的起诉有异议,因为邵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本案最重要的知情人,邵XX不出庭,本案事实无法查清。
另,被告当时是在原告公司签的合同,也是被骗了,当时原告把法院的文书让我签了,原告不能代表法院让我签相关文书。所说的合同就是最后一页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当时是要拿我的房子担保,但是我的房子已经在银行抵押了,我想签了也白签,但是没想到是法院的文书,以查封的形式贷款。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XX提交了声明、孟XX和李X的证明、邵XX的说明及承诺书、抵押清单、(2011)宽立民调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调解笔录、户口簿、拍卖公告作为证据。
被告许XX辩称,(一)邵XX与原告恶意串通,致被告在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第一、被告当时自己做生意需要贷款,同邵XX协商用其房子做担保。在原告及邵XX让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时,邵XX保证该两份合同内容他看过,没有问题。原告工作人员也在旁催促,没给被告看合同的时间,同时出于对邵XX的信任,以为是为自己贷款办理抵押及保证担保才签的字。原告与邵XX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这两份合同无效;第二、邵XX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笔贷款最终的使用者为XX公司王XX,被告不可能为她做担保;第三、邵XX在被告签两份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骗被告是为其生意贷款,还骗被告只是在合同上签字,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不告知真相,骗被告将车、房抵押。被告在本案送达时才知悉事情真相,因此,可以请求撤销两份合同;第四、邵XX抵押的房子只有138平方米,原告在抵押物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担保,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曾经作为本案被告的邵XX被撤销的原因,是该笔借款提供的反担保案件已经过审理,并做出了调解书,该笔担保已经过诉讼,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法律依据,再进行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经生效,与本案也系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进行审理同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三、为原告该笔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一些案件的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执行终结,原告主张的数额确定后,再继续审理,或者将原告主张的数额扣除已经执行及可能执行的数额。
(三)两份合同系格式化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关于违约责任、保证期间、担保的范围、诉讼费等条款未向被告明示,因此该部分条款无效。也就是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6个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条款无效,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等。
(四)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抵押期间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均已经过,被告不应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第74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系2012年4月24日进行的代偿。保证期间如前所述,应为该日起的6个月届满,即使按两年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也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没有在该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保证担保权利已经消灭。抵押担保的期间,依照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对被告抵押权利也消灭了。
(五)应当先由抵押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才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抵押人除了邵XX之外,还有王XX的房屋、王XX的房屋等,也就是应当先由上述物的担保人承担抵押责任之后,才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六)抵押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物未进行登记,抵押权未生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抵押物登记在邵XX名下,其与原告未办理登记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与邵XX承担,该部分损失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扣除。同时参照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承担20%的违约责任。被告与邵XX不是夫妻关系,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抵押物登记在邵XX名下,合同生效后,原告有按照协议约定,要求邵XX履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义务。原告没有及时行使催告并配合办理的义务,导致抵押权未生效。违反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应参照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向被告承担20%的违约责任。
(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过高。且原告通过一次诉讼能够解决而分别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及重复缴纳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许X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借款人XX公司(长春市XX公司)与贷款人XXX(中国XX)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X借款950万元,借期12个月。同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保证担保服务收费协议》,还与X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XX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其他反担保人签订了多份反担保合同:1.原告与案外人邵XX、被告许XX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二人的担保范围为原告《保证合同》中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期间至原告向借款人主张追偿之日止。双方还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邵XX名下的一处房屋和一处车库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合同第七条2项约定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前,甲方(邵XX、许XX)自愿加入到债务承担中,与借款人共同连带向乙方(原告)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2.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了王XX以其名下三套房屋及所属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亦有前项抵押人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加入到债务承担中,与借款人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的约定;3.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长春XX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XX公司为原告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XXX按约向XX公司发放贷款后,XX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4月24日向XXX承担了保证责任,实际代偿4,159,910.85元。原告就此告诉后,我院下发(2012)宽民初字第742号判决书,判决XX公司向原告偿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4,159,910.85元,并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前款的利息至给付时止,XX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6,700.00元,XX公司对前述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判决业已生效。
另,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曾将邵XX亦列为被告,审理过程中以邵XX在另案中已对自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撤回了对其起诉。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应王XX申请,本院通知邵XX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同时他案生效判决对前文所提《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服务收费协议》、《保证合同》亦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履行了代偿责任,有权要求借款人XX公司偿还其全部代偿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因二被告分别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前自愿加入到债务承担中,与借款人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二被告抗辩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利益,导致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无效,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与XX公司系原告连带债务人,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将XX公司诉讼到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二被告,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王XX即使在合同签订之初曾产生解除或撤销的意愿,亦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有效方式予以实际实施。在(2012)宽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其他债务人在他案对原告未实际承担还款责任情况下,并不能免除本案被告的给付责任。鉴于前述判决已进入人民法院执行阶段,对于被执行人不能向原告偿还的4,159,910.85元及利息部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他案原告所支出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及利息,并非发生于本案中,系因原告分别诉讼导致发生额外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2,000.00元,有相应合同依据,但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过程等因素,该诉请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可适当保护5万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80万元违约金,按抵押合同确有相应约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本金及已受保护的利息之外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四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许XX对(2012)宽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长春市XX公司向原告吉林XX公司应偿还的4,159,910.85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时止)而未实际偿还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王XX、许XX向原告吉林XX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150元,由原告吉林XX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王XX、许XX负担4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尔航
代理审判员陈双
人民陪审员毛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岳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