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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和申XX;兰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甘0102民初1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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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甘肃XX律师。
被告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原告女儿)。
被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与被告申XX、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及被告申XX、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室外管网施工剩余工程款合计51705.808元,工程款利息3877.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兰州市铁路局红山康城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室外给水综合管道施工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约102万余元。2014年5月,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按约定于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截止2016年5月,该工程入住使用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但被告至今未将工程尾款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申XX、XX公司共同辩称,一、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申XX,不是XX公司,因此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起诉的合同总金额与实际不符,合同总金额应该是XXX.15元。而且在此期间,被告申XX还为原告垫付了8153.12元的税金,该笔费用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所以被告申XX实欠的工程款金额是43563.03元。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5%质保金与工程发包人的付款时间同步,现发包人甘肃XX公司未向被告申XX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申XX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原告陈述质保金应当在2016年5月支付,但是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四个月内退还。工程是2014年12月验收的,因此原告的陈述有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与被告申X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XX向XX公司购买天津XX公司PP-S内衬塑镀锌钢管,双方约定材料款总额为725883.04元,最终以实际收货量结算;货到现场后支付60%,安装调试后支付到95%。预留5%质保金与甲方同步。该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X与被告申XX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申XX的兰州铁路局红山康城XX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室外给水综合管道施工及生活泵房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就该工程以兰州XX公司项目部名称开展工作,工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工程采取包人工、机械、包工期、耗材、质量、安全的方式;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后经现场施工员及项目经理确认后,按工程实际进度的工程量的75%向原告支付,调试后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及相关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5%,质量保证金5%在质保期满后四月内退还原告;原告支取工程款需要提供有效的发票,被告申XX收到该工程的款项,依照工程的实际进度向原告拨付。同日,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该工程的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合同的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被告XX公司在该承包协议书及质量保修书上加盖了骑缝章。
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申XX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附件一)一份,约定由原告李X继续施工兰州铁路局红山康城XX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室外给水综合管沟因方向改变入楼支管整改安装工程及室内给水管道与室外给水管道的碰接工程,工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合同包干人工费为46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申XX及XX公司陆续通过现金、支票、转账、电汇等形式向原告李X支付了三份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人工费、材料款。2014年12月8日,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红山康城XX的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2014年12月15日,经原告申请、施工现场代表及项目经理确认后,被告申XX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经双方确认,原告李X施工的工程款由三部分构成,即《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材料款、红山康城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室外给水综合管道施工及生活泵房安装工程的人工费、室外给水管道与室内给水管道碰接工程的人工费,上述费用共计XXX.15元,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8300元,剩余款项作为工程质保金未予支付。现因工程质保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申XX曾替李X垫付了税金8153.1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X与被告申XX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于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不一致,但自2014年12月8日工程进行消防验收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质保期,被告申XX应当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李X。因被告申XX认为其代被告李X垫付的税金8153.1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于被告垫付税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申XX应当在扣除垫付的税金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即被告申XX向原告李X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3563.03元(XXX.159XXXX08153.12=43563.03)。关于被告申XX和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5%质保金应与甲方同步支付的主张,首先,该约定中的甲方指向并不明确,其次二被告认可该合同签署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之前,而《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双方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又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申XX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原告与被告申XX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申XX未支付的款项属于工程质保金。而双方在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于质保金的付款时间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修书》属于对工程质保期限、质保金等内容的特殊约定,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当以《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为准,即被告申XX应当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因工程系2014年12月8日验收合格,故被告申XX至迟应于2017年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申XX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其应当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8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现原告以年利率4.75%主张截止2018年1月的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申XX应当向原告李X支付工程款利息2069.24元(43563.03×4.75%≈2069.24)。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虽然二被告辩称工程承包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申XX签订,与XX公司无关,但《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均加盖了被告XX公司的印章作为骑缝章,被告XX公司亦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XX公司应当与被告申XX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XX、兰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工程款43563.03元及利息206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X承担107元,被告申XX、兰州XX公司承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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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8-02
  •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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