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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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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黄XX,系XXX律师。
被告:XXX,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孙X,分别系广东XX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梁XX诉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XXX驾驶粤BG97**号汽车,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黄XX(系原告梁XX丈夫)驾驶的桂R6GT**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梁XX)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梁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与黄XX对本次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梁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XX、黄XX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和多处软组织错擦伤。2013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2个月,定期复查及随诊。出院后,原告梁XX到医院复查,医院多次开具休息证明。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梁XX达到十级伤残。据此,原告梁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梁XX损失200226.2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等。该款由被告XX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梁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梁XX及被告XXX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4.第一次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5.第二次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6.交通费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账户对账单、某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黄XX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10.户口本复印件、桂平市某某镇第一初级中学及桂平市某某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某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1.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2.某某公司的厂牌;13.结婚证;14.租房合同、水电费收据;15.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6.被告XXX出具的证明;17.银行流水账。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梁XX的丈夫黄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应追加黄XX以及桂R6GT**号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被告XXX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XX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被告XXXX公司亦承担50%的责任;护理费过高,应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梁XX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水平以及有收入减少的情况;伙食补助费确认;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应有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对应的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总数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梁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规定的数额。被告XXXX公司对原告梁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XXXX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被告XXX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5时10分,XXX驾驶粤BG97**号汽车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由黄XX驾驶的桂R6GT**号摩托车(搭载梁XX)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梁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黄XX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梁XX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梁XX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随诊、住院期间1人陪护等。同年6月7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梁XX休息1个月;同年7月29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梁XX休息1个月。2014年12月10日,梁XX再次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12月14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暂休2个月、门诊复查、随诊、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梁XX共花费医疗费10430.9元,XXX及XXXX公司未垫付费用。2014年12月27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XX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梁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粤BG97**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XXX,该车在XXXX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梁XX与黄XX为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儿子黄XX出生于2001年2月22日,女儿黄XX出生于2002年5月25日,儿子黄XX出生于2008年1月21日;梁XX的父亲梁XX出生于1953年6月19日,其母黄XX亲出生于1953年8月4日,梁XX与黄XX有两名子女。桂平市某某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证明证实,黄XX在该学校读书;桂平市某某镇中心小学出具证明证实,黄XX、黄XX在该学校读书。
某某公司2015年1月20日出具工作误工证明称:梁XX为该公司员工,担任生产工,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计件工资每月约为2600元。2013年梁XX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治疗,无法正常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起停发其工资至今。庭审中,梁XX确认不追究黄XX的法律责任,不同意追加黄XX为本案被告;梁XX称其为桂R6GT**号摩托车的乘客,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不同意追加承保桂R6GT**号摩托车保险的公司为被告。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430.9元(以票据以及XXX出具的证明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酌定500元,住院护理费3735.2元(128.8元/天×29天),误工费17160元(工资每月2600元,住院29天,医嘱休息6个月,但有11天重叠),鉴定费1500元(以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8.37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梁XX未满60周岁,故不应计算两人的扶养费。从定残之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扶养费,黄XX计算4年2个月,黄XX计算5年7个月,黄XX计算11年1个月,黄XX计算18年8个月,按照8343.5元/年计算,十级伤残,均有两名扶养人),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401.8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XXX、黄XX均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梁XX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粤BG97**号汽车已在XXXX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的规定,XXXX公司承保粤BG97**号汽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X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粤BG97**号汽车在XXXX公司投保商业险,故XXX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XX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XX的损失共为123401.8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4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830.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先由XXXX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超出的3830.9元由XXXX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15.45元;
2.住院护理费3735.2元,误工费1716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8.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9570.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由XXXX公司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XX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梁XX支付赔偿款119570.9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梁XX支付赔偿款1915.45元,合计121486.42元。梁XX提供了工作误工证明、租房合同、交纳水电费的收据和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梁XX在佛山市顺德区和中山市工作和生活满一年,虽然XXXX公司不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梁XX的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梁XX的三名子女均未在中山市生活,因此,其扶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
关于XX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XXXX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梁XX提交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486.42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为2152元,原告梁XX负担787元(原告已预缴215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65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XX
  • 2015-05-05
  •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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