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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庞XX、孙XX、孙XX与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5)广行初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原告庞XX,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原告孙XX,男,200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原告孙XX,男,200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孙XX、孙XX法定代理人蒋XX,女,系两原告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男,河北XX律师,一般代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娜,女,河北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孙XX,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齐XX,男,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杜XX,男,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队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南宫市XX便民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承担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赵XX、赵晓娜、孙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杜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页;2、现场勘验图1页;3、调查笔录5页;4、证据公开过程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录1页;5、事故认定书1页;6、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7、委托书3份;8、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3份;9、道路状况录像光盘1张;10、民事判决书8页、领取赔偿款手续2页。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时14分,张XX驾驶张XX所有的冀EXXX(冀EL606)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9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对行的受害人孙XX驾驶的冀D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南宫市交警大队夜间在双向道路上设点执勤查车,并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违法的,受害人是为了绕行交警队的占道查车才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的违法查车行为是造成车祸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0848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2、事后拍的道路状况图片5张;3、道路录音光盘、通话录音文字版5页;4、第一次的责任认定书和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2页;5、刘XX、郭XX的询问笔录4页;6、送达回证1页。7、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张XX与孙XX交通事故卷宗86页。
被告辩称,一、2013年6月8日午夜,我大队公路巡管民警驾驶开启警灯的警车在邢德公路由东向西巡逻至热电厂东约1公里时,发现有车停靠在公路南侧,巡逻民警将警车停在距公路北侧约3米的小桥上,由两名民警下车准备查看停放在公路南侧的车辆,这时在距民警东边30米处有两辆车发生了碰撞。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孙XX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其违章驾驶又与驶入逆行的张XX驾驶车辆相撞而造成的。南宫市交警队(2013)第00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均无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依法获取赔偿。
经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2、事后拍的道路状况图片5张;3、道路录音光盘、通话录音文字版5页;4、第一次的5号责任认定书和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2页;5、刘XX、郭XX的询问笔录4页;6、送达回证1页;7、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页;8、现场勘验图1页;9、调查笔录5页;10、证据公开过程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录1页;11、00005-1号事故认定书1页;12、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页;13、委托书3份;14、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3份;15、道路状况录像光盘1张;16、民事判决书8页、领取赔偿款手续2页;17、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张XX与孙XX交通事故案件卷宗86页;18、证人郭XX、刘XX、范XX、张X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时14分,张XX驾驶张XX所有的冀EXXX(冀EL606)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9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对行的孙XX驾驶的冀D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车祸发生时,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有民警在现场附近执勤,立即进行现场处置同时进行了报警。2013年7月12日,被告南宫市公安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服向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7月22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予以受理,2013年7月25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邢公交复字(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8月6日,南宫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与孙XX各负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五原告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XX公司和冀EXXX冀EXXX半挂车车主张XX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429275.5元。2013年12月3日,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94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9655.5元,判令张XX赔偿五原告1250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此次事故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规定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张XX所驾驶的车辆因刹车向左跑偏,占用了南面由西向东行驶的孙XX的车道。在此次事故中,孙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即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郭XX、范XX、刘XX、吴XX、张X、张XX到庭进行质证,除吴XX、张XX两人无故未到庭,其他人均到庭作证。证实:2013年6月8日晚南宫交警队民警不是在邢德公路上设点查车,而是在巡逻,并且是发现有车停靠在公路南侧,所以才将警车停在距公路北侧约3米的小桥上,由两名民警下车准备盘问停放的车辆,而不是设点将此车查停。公路南侧停放的车辆和张XX与孙XX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相距约100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据四位执勤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晚南宫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不是在邢德公路上设点执勤,而是在巡逻,并且是发现有车停靠在公路南侧,所以才将警车停在距公路北侧约3米的小桥上,由两名民警下车准备盘问停放的车辆,而不是设点将此车查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此处有设点执勤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孙XX驾车已超过前方公路南侧停放着的车辆,张XX驾驶的车辆因有刹车向左跑偏故障占用了孙XX的车道导致两车相撞,张XX承担本次事故一半的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公路南侧停放车辆以东约100米处。因此孙XX驾驶的车辆与张XX驾驶的车辆相撞与被告在此处纠正违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行政赔偿证据不足,因此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超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该案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所以起诉期限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原告自事故发生至起诉之日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五原告蒋XX、孙XX、庞XX、孙XX、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
人民陪审员  王明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XX
  • 2015-03-11
  • 广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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