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汉族。
被告:柳XX,男,汉族。
被告:李X,男,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柳XX、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柳XX、李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柳XX驾驶皖12/62909号变形拖拉机,沿S307线自动向西行驶至S307线和G104线交叉口时,因驾驶不慎将徒步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柳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增加。
被告柳XX、李X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有问题,费用不合理,缺少法律依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柳XX驾驶皖12/62909号变形拖拉机,沿S307线自动向西行驶至S307线和G104线交叉口时,因驾驶不慎撞到正在自北向南横过S307线的原告张XX,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柳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外伤、弥散性脑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基底节脑搓裂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药费66381元,外请专家会诊费用4000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上级医院康复治疗。同日,原告被送至南京仁恒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29308.20元。在两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273.1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鉴定需要,在南京脑科医院花去检查费用436.8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08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23400元、营养费3660元、伤残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4380.8元
另查明:原告张XX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于2011年2月与明光市XX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被该公司聘用,直至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在此期间,其一直租房居住在明光市梅井北XX。被告柳XX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X。肇事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其投保的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与被告李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就本案被告李X与柳XX的应赔偿部分已全部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外请专家会诊费用证明、长短期医嘱单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京仁恒医院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鉴定需要原告在南京脑科医院检查的病历、发票、用工合同、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工资表、原告租房的房东丁XX的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租房协议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柳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与肇事车车主李X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保险期限,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李X与柳XX承担,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李X已就此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故被告李X与柳XX可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1年2月起即在城镇工作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当庭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依法核定其医疗费为105399.1元(66381元+4000元+29308.2元+5273.1元+4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日×30元/日);3、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多次到南京市、滁州市等地治疗、鉴定,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30日,故其营养费应为900元(30日×30元/日);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6800元(2800元/月÷30日×180日);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其在庭审中主张按每日6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其护理费应为7200元(120日×60元/日);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也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244815.1元。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4815.1元(244815.1元-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4815.1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X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岳XX
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