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1996年12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XX,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泓宇,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岑XX,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XX与被告岑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卢泓宇,被告岑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3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岑XX驾驶豫SXXX号车沿罗山县新区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灵山大道XX北20米,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的杨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岑X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722.93元。
被告岑XX辩称,合理部分我愿意赔偿,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岑XX驾驶豫SXXX号车沿罗山县新区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新区灵山大道XX北20米,与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杨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岑X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6772.4元。原告的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右下肢禁止剧烈活动及劳动一年,继续坚持治疗三个月。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术后1、2、3、6月。4、骨折愈合后锻炼右腿功能。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XX右侧股骨干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XX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因被告岑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722.93元。
另查明,原告杨XX是非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共垫付医疗费127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例、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岑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XX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X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岑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均在保期内,原告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户口薄显示其是非农业户口,但其户口薄系粘贴拼凑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薄虽有粘贴痕迹,但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有其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示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为宜。经审核原告杨XX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772.4元(16052.4元+7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护理费6257.8元(2537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22630.68元。上述赔偿款项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机动车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数额为108428.2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6257.8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余款14202.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122630.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款122630.68元(原告杨XX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岑XX垫付款1272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594元,由被告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