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顾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省XX厂,住所地:湖州市湖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董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X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州XX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太湖XX。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尹XX与被告浙江省XX厂(以下简称二轻机械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二轻机械厂申请追加湖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蒋X,被告二轻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瞿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曾于2008年8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在湖州XX公司拥有的合法的40%的股权以人民币160万元转让给被告,因第三人已经出资80万元,尚有80万元未到位,所以被告只需支付现金80万元给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应于2008年8月25日将全部8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按约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第三人华XX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尚余30万元未支付。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第1条:“乙方如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8%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被告直至2016年12月24日应支付违约金159万元(按照80万元,以月息2分,从2008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计99个月为XXX元,另30万元从2016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为6000元,合计违约金XXX元)。另第三人华XX公司将189万元及从2016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相应的债权于2017年1月3日转让给原告,第三人通过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送达。至起诉日,被告未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30万元,违约金159万元(按照80万元,以月息2分,从2008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计99个月为XXX元,另30万元从2016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为6000元,合计违约金XXX元)合计金额189万元,并要求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5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第三人以160万元将其拥有的湖州XX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被告,协议中对违约金也作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湖州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第三人办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被告成为湖州XX公司股东的事实。
证据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
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其对被告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送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受让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应于2008年8月25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在长达9年多的时间里,第三人从未催讨过,故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因此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当时德清县XX公司(以下简称德清XX公司)欠被告100万元,被告将对德清XX公司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且由德清XX公司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殷XX出具100万元的借条。最后第三人也从德清XX公司拿到过10万元。三、2016年11月28日,被告转给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殷XX50万元并非是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款,实际上是殷XX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X的借款。该笔款项是董X委托被告支付的,出借的主体是董X,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公司的财务记录即转账凭证、收据、记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向其法定代表人董X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据2、被告公司的财务记录即使用银行支票审批单、转账凭证、记账凭证一组,证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转账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殷XX50万元,是殷XX向董X的借款,只不过是董X委托被告支付,且从证据1中的200万元借款中支付。
证据3、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股权转让款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予以支付,也由德清XX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借款协议,由德清XX公司支付的事实。
证据四、短信内容一份(打印件),证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X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殷XX发送短信,对原告起诉的内容不予认可的事实。
第三人华XX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8月25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5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殷XX向董X的借款,只是董X委托被告支付而已。对证据4被告确实收到上述材料,但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第三人华XX公司的转让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对使用银行支票审批单、记账凭证三性有异议,是被告的单方记载,不予认可。对证据3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借款协议签订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的时间。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系被告单方陈述制作,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第三人将其在湖州XX公司的40%股权计人民币160万元(含已经货币出资方式出资到位的80万元和以货币方式出资尚未到位的80万元的出资义务)以80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被告……三、被告应于2008年8月25日前将全部8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人……五、由被告、第三人按照本协议共同进行股权转让交接工作,并及时办理工商等变更登记手续。六、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8‰的比例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如未能按期移交所转让的股权,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总价款8‰的比例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同日,湖州XX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通过。同日9月23日,被告及第三人在湖州市吴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8日,从被告账户转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殷XX账户50万元,同时被告的财务账册显示,该款项支付的理由是“暂借给殷老板渡难关50万元,在我200万元中支付,落款为董X”。2017年1月3日,第三人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80万元,经第三人催讨,被告于2016年11月支付50万元,尚欠30万元未支付。根据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的违约责任,经计算,被告直至发函之日应支付违约金159万元(按照80万元,以月息2分,从2008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计99个月为XXX元,另30万元从2016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为6000元,合计违约金159万元),综上,被告尚欠第三人股权转让金及违约金189万元,现第三人将该笔债权189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望被告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该笔债务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于同月13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最迟应于2010年8月25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将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受让该债权,并于同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已远超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2016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殷XX50万元,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尤其是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后长达八年的时间里,未有证据显示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被告已就50万元款项进行说明并提供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予以证实。因此第三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转账50万元就是用于支付第三人股权转让款,同时亦无法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本案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故被告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5元,由原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