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XX,住大城县。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齐X之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蔡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蔡X与齐X经介绍人高X介绍2014年2月份订婚,2014年农历4月26日认门,并协商定于2014年农历8月28日举行婚礼。后双方未举行婚礼,即解除婚约。期间,齐X订婚给付蔡X6600元,认门给付蔡X10100元,嫁娶贴给付蔡X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X与齐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对齐X要求蔡X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齐X另主张,给付蔡X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白金钻戒1个、彩金项链1条、玛瑙手链1条,蔡X否认,齐X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蔡X辩称,齐X起诉前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蔡X返还彩礼,齐X否认,蔡X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齐X主张因准备婚礼的各项损失30余万元及蔡X辩称嫁娶贴2000元不属于彩礼,与法不符,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故齐X给付蔡X彩礼应认定为18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蔡X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齐X彩礼18700元。二、驳回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蔡X负担。
上诉人蔡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造成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后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167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婚约系由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且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将彩礼款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给付了上诉人,故上诉人对此款没有返还的义务。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争议的嫁娶贴2000元,嫁娶贴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应属于赠与性质。一审法院将嫁娶贴2000元作为彩礼款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的订婚款6600元及认门款10100元均系双方依据农村的风俗习惯所给付,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是被上诉人自愿给付的,此款应属于赠与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被上诉人已经将彩礼款作为补偿款给付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彩信聊天内容和媒人高X的证言可以证实,而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证据效力没有进行认定和表述,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于法无据。l、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比例为1OO%,即将被上诉人所给付上诉人的所有款项均全部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彩礼款如果是一方索要的应予返还,如果是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应当判决适当返还。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被上诉人是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通过媒人之手给付上诉人的彩礼,这应当与索要有着本质的区别,本案即使判决返还也应当适当返还,不应全部1OO%的返还。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和规定不予考虑就判决由上诉人全部返还彩礼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2、一审法院审理返还彩礼纠纷案件多件,而且每个判决的返还比例均不同,有的返还50%、有的返还70%、有的返还80%均没有统一的返还标准,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款的比例没有标准可循,故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比例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齐X答辩称,上诉人称解除婚约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至今没放弃与上诉人结婚的念头,根本就不同意解除婚约且由始至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过错。二、上诉人收到的彩礼不只是现金18700元,还有价值3万多元的黄金等物品,这些钱物都是出自被上诉人之手,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赠与,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既未与上诉人同居生活,又没与上诉人举行婚礼,何况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同意赠与给上诉人,既然上诉人提出解除婚约,上诉人就应将上述物品返还。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应按照一定比例判决返还被上诉人礼X是错误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齐X提交了其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彩礼及黄金手镯等物品上诉人都已收到且现均在上诉人处。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情况,从内容上看也没有提及具体的财产情况。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上不能看出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情况,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齐X订婚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事实符合上述法律中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蔡X应返还给被上诉人齐X彩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嫁娶贴款项不属于彩礼范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嫁娶贴款项的性质上来看,属于男方于订婚后按照民间习俗给付女方的款项,该款项以现金形式给付,与订婚款、认门款等款项均具有相同性质,均应属于民间习俗中彩礼的范畴,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对解除婚约具有过错且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将彩礼款作为对上诉人的补偿给付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须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于一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高X的书面证言,但从该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难以看出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情况,且被上诉人对此聊天记录内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一审中证人高X仅以工作忙为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证人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证言并在判决书中以“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进行表述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判决其全部返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法律中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蔡X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齐X彩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应判决按照比例适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依法裁量并无不妥,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登记结婚、也未共同生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全部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故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比例适当返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