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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XX与宋XX、黄山市XX公司、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黄民初字第59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吉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臧XX,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宋XX,职务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臧XX与被告宋XX、黄山市XX公司、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车XX主审与审判员刘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吉明、被告宋XX、黄山市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XX、黄山市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在建工程资金周转,借款周期为6个月,王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4年1月4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求:原告有权就被告黄山市XX公司的抵押房产(位于休宁县XX场X幢X1铺、X2铺、X3铺、X4铺、X5铺、X6铺、X7铺)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宋XX、黄山市XX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本金XXX元属实;2、对店铺抵押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支付材料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部分偿还、拒绝偿还或逾期偿还借款,视违约需支付贷款额10%的违约金,逾期3日以上,另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黄山市XX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休宁县XX千汇广场X幢X1铺、X2铺、X3铺、X4铺、X5铺、X6铺、X7铺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发放日为2013年7月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4日。2013年7月5日,XX(北京XX公司代原告通过中国XX向被告黄山市XX公司账户(休宁县XX合作银行XXX)汇款XXX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确实收到该笔款项。


2、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山市XX公司就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的7幢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X1铺(海房建字第XX号、债权数额为600000元)、X2铺(海房建字第XX号、债权数额为900000元)、X3铺(海房建字第XX号、债权数额为900000元)、X4铺(海房建字第XX号、债权数额为900000元)、X5铺(海房建字第XX号、债权数额为600000元)、X6铺(海房建字第XX号、债权数额为400000元)、X7铺(海房建字第XX号、债权数额为700000元)。


3、原告提交的被告“王XX”签字的承诺一份载明:本人王XX于2013年7月为宋XX向臧XX、田X等人借款本金共计100XXXX0000元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提供了担保。……本人向债权人承诺,本人担保责任延长至2016年1月31日止。


4、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7月5日支付至2013年12月5日。对诉状中未涉及到的利息,原告表示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说明、结算业务申请书、抵押权证、承诺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部分的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财产担保做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黄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XX借款本金XXX元;


二、被告王XX对被告宋XX和被告黄山市XX公司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被告宋XX、被告黄山市XX公司、被告王XX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黄山市XX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安徽省休宁县XX场X幢X1铺(海房建字第XX号)、X2铺(海房建字第XX号)、X3铺(海房建字第XX号)、X4铺(海房建字第XX号)、X5铺(海房建字第XX号)、X6铺(海房建字第XX号)、X7铺(海房建字第XX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XX、黄山市XX公司、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审判长  马先明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车XX



书记员  薛XX


  • 2014-10-08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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