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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安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石民初字第28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郝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邵XX,男,1958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北京XX律师。
被告安X,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X,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XX(注册号:110XXXX117416)。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女,1982年3月3日出生,
原告邵XX诉被告安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被告安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邵XX诉称,2013年5月12日,邵XX驾驶电动车(后乘冷xx)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XX"电线杆西侧路口与安X驾驶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接触,小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邵XX和冷xx身体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邵XX与安X负事故同等责任,冷xx无责任。现原、被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56540.01元、护理费14292.59元、交通费1325元、餐费14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0元、生活必须品费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相应损失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计算。为原告垫付门诊药费和急救费共计1445.64元,住院10日护理费1300元,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3630元,伙食费440元,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因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答辩人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在石景山区XX"电线杆西侧路口,邵XX驾驶电动车(后乘冷xx)与驾驶京xxx号汽车的安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邵XX、冷xx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邵XX为同等责任,安X为同等责任,冷xx无责任。
安X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XX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为20万),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
事故后,邵XX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日。被告安X为其垫付医疗费1445.64元、护理费4930元、餐费440元。
原告之伤经石景山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九级伤残,其骨盆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25%,邵XX支付鉴定费225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56540.0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为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计算赔偿。
原告主张住院10日和出院后一个月由儿子邵XX和儿媳杜xx护理,发生护理费14292.59元,提供其子邵XX误工证明及其儿媳杜xx误工证明、工资明细为证,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护理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132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餐费1423元,提供餐费发票为证,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按照70元/日×10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
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提供诊断证明为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按照40321元/年×20年×25%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01605元,提供户口本、鉴定报告为证,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280元、生活用品费430元,提供收据、发票为证,被告均不予认可。
原告按照26275/年×5年×25%为标准,主张原告母亲曲XX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3.7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邵XX、安X均认可保险公司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全部赔付给案外人冷xx。
安X垫付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发票、收据、病历、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邵XX与安X各负担50%。
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1605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经核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共计57985.6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有诊断证明支持的护理期为住院10日及出院后1个月,该部分护理费均已由被告安X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325元,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10日,每日50元标准计算,数额应为500元。
原告主张之餐费与营养费内容重复,本院一并在营养费内计算,结合其提供证据,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医疗辅助器具系备皮刀,故本院对备皮刀5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生活必需品430元,但其提供发票没有明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3.75元,数额过高,曲XX共计5个子女,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68.75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数额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
被告安X垫付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万七千八百五十七元一角九分;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邵XX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备皮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九角七分;
三、安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邵XX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备皮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五万七千八百元零四角一分;
四、安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邵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
五、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安X垫付之护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五元;
六、驳回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元,由邵XX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安X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邵XX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安X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X
  • 2014-06-11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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