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XX律师。
被告:龚XX,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龚XX,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现于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被告:雷X,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傅XX为与被告龚XX、龚XX、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龚XX、雷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龚XX、雷X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雷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25日,被告龚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傅XX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本借条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借期内按照1320元/天支付利息;如果逾期归还借款,将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0%计算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被告龚XX、雷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确定担保人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龚XX在借条上载明收到银行转账70000元整、支付宝转账40000元整、现金40000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龚XX既不归还借款本金,又不支付利息,被告龚XX、雷X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龚XX、雷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XX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龚XX、雷X对被告龚XX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龚XX、龚XX、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
人民陪审员 朱国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