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XX,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3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上诉人蔡XX的舅舅、湖北省XX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蔡XX、湖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主体虽然是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蔡XX,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而被告(反诉原告)蔡XX是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反诉原告)蔡XX不应作为反诉原告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XX的反诉。
上诉人蔡XX、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动员刘XX撤销对蔡XX的起诉,又裁定驳回蔡XX的反诉,明显违法。上诉人蔡XX为设立XX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蔡XX在XX公司成立之前并无任何职务,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以“职务行为”为由驳回蔡XX的反诉,构成对蔡XX诉讼权利的剥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能正确认定蔡XX在本案中的地位的原因,是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条的规定,蔡XX在本案中的被告地位不能改变,蔡XX作为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刘XX起诉蔡XX应当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蔡XX的反诉,其目的就是让上诉人XX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保护刘XX的利益。既然原审法院认为蔡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履行其在XX公司中的职务行为,就应当顺理成章地认定XX公司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是原审法院却认为XX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而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与房屋承租人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那么XX公司作为非承租主体无权提起反诉,其反诉归于被驳回,而承租人及签约人蔡XX又被排除在本案诉讼之外,这就是原审裁定所要追求的效果。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1、本诉原告刘XX申请追加XX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同意追加,但法院所作出的《参加诉讼通知书》未向上诉人XX公司送达,构成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在本案庭审之后更换审判长,未作出《变更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更未向上诉人送达该书面通知,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回避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证据认定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在财产保全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蔡XX反诉的裁定明显违法,应予撤销,且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特别严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80-1号民事裁定;确认原审法院审理(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80-1号案件程序违法;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本诉及反诉重新开庭审理,依职权追加被上诉人刘XX控股的企业“湖北XX公司”为本案本诉及反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刘XX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时,XX公司尚未成立,合同中列明的承租人为蔡XX个人,双方未约定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成立后的XX公司享有和承担。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时,XX公司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中列明的承租人仍为蔡XX个人,合同上未加盖XX公司的公章。XX公司至今未明确表示对上述两份租赁合同予以确认。上诉人蔡XX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蔡XX与刘XX之间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蔡XX作为合同明确约定的承租人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蔡XX、XX公司关于蔡XX作为本案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XX的反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38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湛XX
审判员陈X
审判员宋XX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秦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