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
被告XX公司。
企业代码:579XXXX5095-9。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魏XX与被告傅XX、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12时,在大城县西子牙河北XX,被告傅XX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魏XX相刮撞,造成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魏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XX负全部责任,原告魏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被告傅XX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傅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2时,在大城县西子牙河北XX,被告傅XX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魏XX相刮撞,造成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魏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XX负全部责任,原告魏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10天;其伤情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肢体伤残程度达到九级,护理期120日。原告的护理人吕X均系大城县XX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264.70元,护理费1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残疾赔偿金254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傅XX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傅XX负全部责任,原告魏XX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傅XX驾驶的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傅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魏XX108642.30元。
二、被告傅XX赔偿原告魏XX鉴定费14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茂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