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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武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冀1002民初13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思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卢XX,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刘思宇,河北XX律师。
被告:武XX,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武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刘思宇,被告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四季花语小区128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其位于四季花语小区的回迁房屋1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78240元。
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4月20日,又向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4000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元。
2017年5月底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因房屋价格上涨要求原告增加房款,否则将不再出售给原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武XX辩称,涉案房屋现在已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才了解到涉案房屋在此前已经被大城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已经无法履行出卖房屋的义务,原告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获得程序和实体救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和本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至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5万元,并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武XX在xx同城网上刊登出售回迁房屋平米数的广告,原告意欲购买,2016年3月5日,原、被告经廊坊市XX公司职员董X的介绍和主持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准备回迁面积中128平方米卖予原告,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回迁的房屋尚未开始选定楼号、楼层和具体居室。
合同中约定了定金5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778240元。
首付款定于2016年4月20日前交付。
剩余房款在被告协助办理回迁合同时支付。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
合同中还约定,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定金转为已付房款。
合同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约定,待原告选定房源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未选定房源,被告返还定金,如无条件原告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定金不予返还,如被告无条件拒签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定金。
2016年4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4000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丈夫吴X向原告借款15000元。
2017年5月31日,房产开发商荣XX公司与被告原居住地的安次区永祥街社区居委会及被告武XX共同签订了回迁揭牌选房分配凭证一份。
庭审期间,被告明确表示签订合同前,该房已被河北省大城县法院查封,已不具备交房条件,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定金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回迁揭牌选房分配凭证一份、证人董X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从内容上看,约定了定金、首付款、总价款及给付款方式,存在着房屋买卖合同本约当中的部分条件,但公民之间购买房屋属于不动产的买卖,应当有买卖特定物的明确存在,而该合同中,只约定了买卖128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没有该房屋的楼号、楼层和确切的居室。
合同中也约定了待原告选定房源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此可见,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在选定房源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才能确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是合同法中的预约合同。
后在实际选房时,被告没有按预约合同的约定通知原告选房,而是自行选择了108.75平方米的房屋,并与开发商及原告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回迁揭牌选房分配凭证,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签订的合同。
庭审中,被告称是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涉案房屋,所以无法履行给房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供查封的相关证据。
实际上被告未让原告选房就确定了被告主观和客观上故意违约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庭审时也承认违约愿意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丈夫借款15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综上,原、被告在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法律关系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坚持让被告交出128平方米的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卢XX、被告武XX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
二、被告武XX返还原告卢XX房屋预付款400000元;
三、被告武XX双倍返还原告卢XX定金100000元。
以上二、三项被告武XX共计返还原告卢XX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计81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 2017-08-30
  •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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