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诉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华燕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生于1988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杨XX,男,生于1982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XX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9日射洪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3、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杨XX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XX辩称,1、同意和原告离婚;2、共同债务愿意一人承担一半,共同债务为10万元;3、同意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于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杨XX相识恋爱,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8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现在仁和镇小学读书,2012年12月3日生育次子杨XX,现随原告李XX父母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何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李XX现金30000元,欠李XX现金7400元,欠赵XX夫妇人工工资13000元。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12日原告李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6月6日,原告李XX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2015)射洪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原件、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李XX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且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XX抚养,婚生子杨XX由原告李XX抚养,并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共同债务清偿:李XX处借款30000元由原告李XX偿还,李XX处借款7400元、赵XX夫妇处人工工资13000元由被告杨XX偿还和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XX
  • 2016-07-13
  • 射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