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主要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杨XX,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吴XX,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杨XX,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洪XX,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吴XX,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林XX、被告杨XX、被告吴XX、被告杨XX、被告洪XX、被告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XX、被告吴XX、被告杨XX、被告洪XX、被告吴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XX、杨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459.3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466.63元、罚息29756.13元、复利512.5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877元;2、吴XX、杨XX、洪XX、吴XX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林XX、吴XX、洪XX以采购茶叶为由组成联保体共同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与原告签订了XXX、XXX,申请授信总额度XXX元,其中林XX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额度为XXX元,联保体全体成员承诺对联保体内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任一成员无力或不愿意偿还债务,其他成员须代其履行相应义务。
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林XX(借款人)、杨XX(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林XX可循环借款额度XXX元,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杨XX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林XX发放第一笔贷款XXX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
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林XX发放了第二笔贷款950000元用以偿还第一笔贷款本息,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6.44%,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
但林XX却未按期限还款,截至2017年1月18日,林XX尚欠借款本金665459.38元、利息466.63元、罚息29756.13元、复利512.59元。
林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于林XX与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债务系林XX、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
吴XX、洪XX作为联保体成员,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XX、吴XX分别是吴XX、洪XX的配偶,应当与吴XX、洪XX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XX对借款及欠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杨XX、吴XX、杨XX、洪XX、吴XX未作答辩。
原告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林XX与杨XX、吴XX与杨XX、洪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
2.XXX、XXX、编号:148XXXX139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和林X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3.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账》,证明原告依约向林XX发放了贷款;
4.个人对账单,证明林XX的欠款、欠息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林XX、杨XX、吴XX、杨XX、洪XX、吴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林XX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5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9日,林XX、吴XX、洪XX组成联保体,共同向XXX申请”联保贷”业务,联保体全体成员申请授信总额度XXX元,其中林XX最高贷款额度为XXX元、吴XX最高贷款额度为XXX元、洪XX最高贷款额度为XXX元;联保体全体成员承诺对联保体任一成员的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杨XX、杨XX、吴XX分别作为林XX、吴XX、洪XX的配偶,亦在XXX签字。
同日,林XX向XXX申请生意通贷款,额度贷款金额XXX元,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有效期24个月。
杨XX、吴XX、洪XX作为保证人,同意为林XX借款提供全过程连带责任担保;杨XX、吴XX分别同意其配偶吴XX、洪XX为林XX借款提供全过程连带责任担保,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
2014年7月30日,XXX(甲方)与林XX(乙方)、杨XX(丙方一)签订编号:148XXXX139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借款额度XXX元,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丙方一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由、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7月31日,XXX向林XX发放贷款XXX元,借款利率为年8.4%,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
在林XX还清该笔借款后,XXX又于2015年9月11日向林XX发放贷款9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6.44%,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
借款到期后,林XX未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1月18日,林XX尚欠借款本金665459.38元、利息466.63元、罚息29756.13元、复利512.59元。
XXX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877元。
诉讼中,XXX确认林XX分别于2017年2月8日、3月21日、4月21日、6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5000.04元、5000元、10000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640459.34元、利息466.63元、罚息58420.80元、复利2403.15元。
本院认为,XXX与林XX、杨XX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XXX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林XX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XXX请求林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计收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XXX有权依约请求林XX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77元。
讼争债务发生在林XX与杨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杨XX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讼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XXX请求杨XX对林XX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吴XX、洪XX自愿为林XX所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林XX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吴XX、洪XX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XX、吴XX分别同意其配偶吴XX、洪XX为林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故杨XX应对吴XX所负的担保债务,吴XX应对洪XX所负的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杨XX、吴XX、杨XX、洪XX、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665459.38元(已给付25000.04元,尚需给付640459.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为466.63元、罚息29756.13元、复利512.5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148XXXX139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XX、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X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77元;
三、被告吴XX、被告洪XX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XX对被告吴XX所负担保债务、被告吴XX对被告洪XX所负担保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XX、被告杨XX、被告吴XX、被告杨XX、被告洪XX、被告吴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莹
人民陪审员陈彤
人民陪审员吴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XX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