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兴隆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X,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被告:李XX,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被告:曹XX,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X。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诉被告李XX、李XX、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9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8日,月利率为20‰。
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XX、曹XX为被告李XX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故起诉要求被告李XX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39元(自2018年6月8日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被告李XX偿还起诉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被告李XX及曹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8日,月利率为20‰。
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8年11月15日被告李XX欠利息2145元。
同时,被告李XX、曹XX与原告约定,其二人为被告李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自主债务履行期界满起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可以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李XX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系合同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又因被告李XX与曹XX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XX公司借款20000元和给付原告欠付的利息2145元并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XX与曹XX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XX
